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杨明伟,男。
委托代理人邓阳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电子信息港一栋荆州电信职培中心四楼。(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斌,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和被告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城、被告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邓某某驾驶鄂DGN578货车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与天府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累计支出医疗费44487元,因伤需求购买成人纸尿裤、坐便器、便盆、拐杖合计支出712元,原告亲属陪护原告赴武汉就诊支出住宿费540元及若干就餐费。原告手术住院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按日15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工资4950元、支付租车费3000元。原告身体损伤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杨明伟为其所有的鄂DGN578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监利县容城镇东方艺术幼儿园员工,事发前月工资为2100元。
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有医疗费4448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446.28元(150元/天×33天+28792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护理用具及辅助器具费71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40元;可酌定营养费5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含被告租车二次本院酌情认定的租车费2000元)、(陪护人员)就餐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88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超过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误工费主张计算时间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且超出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营养费和就餐费主张金额过高、电动车修理费主张金额的证据不充分、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且主要支出已由被告垫付、被告邓某某主张垫付的租车费支出金额明显高于社会一般租车金额,当事人上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其它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9002.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6.28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护理用具及辅助器具费712元+住宿费54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9887元(医疗费34487+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人员)就餐费500元),合计赔偿138889.28元(89002.28+49887元)。被告邓某某请求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并要求返还,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即由被告浙商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3939.28元(138889.28元-垫付医疗费28000元-垫付护理费4950元-本院酌定的租车费2000元),赔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349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103939.28元。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3495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1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651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4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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