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汪桂某。
委托代理人陈晖、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汪桂某、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李波,被告汪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夏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分月支付利息”,借条落款为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陈某个人亦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9万元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31万元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开始陈某尚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10月起就再未付息,本金也未返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陈某系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桂某系该公司股东。陈某与汪桂某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婚姻证明、企业工商资料、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汪桂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陈某系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万元,夏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给陈某,借条上盖有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夏某某与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系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100万元也是汇入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内,且陈某、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处,故陈某应与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汪桂某抗辩借条上的“夏姐”不是指原告夏某某,原告作为债权人不适格,因原告夏某某持有借条原件,且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陈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夏姐”就是指夏某某,夏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汪桂某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汪桂某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借条上盖有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应知道该笔借款是公司所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属于陈某个人和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汪桂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汪桂某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陈某负担1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余冬梅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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