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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陈某、汪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汪桂某。
委托代理人陈晖、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汪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李波,被告汪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月28日之前还款,月息2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陈某银行账户内。开始陈某尚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10月起就再未付息,本金也未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陈某系武汉鑫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桂某系该公司股东。陈某与汪桂某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婚姻证明、企业工商资料、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汪桂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万元,夏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陈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某与汪桂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桂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桂某抗辩其对陈某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债务应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因汪桂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汪桂某对被告陈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汪桂某负担1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余冬梅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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