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万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万某持“C1D”证驾驶鄂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喜洋洋酒店东侧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喜洋洋酒店门前丁字路口上建宁大道时,遇原告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建宁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被告万某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刮受损,原告夏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24081.27元(其中被告万某垫付18324.27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坚持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3月后行司法鉴定;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夏某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与其女儿张夏莉居住在石首市水产局附近,且在华瑞商务酒店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4.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4081.2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4081.27元;
⑵后续治疗费10000元;
⑶误工费5115元。原告请求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华瑞商务酒店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650元,故误工损失按照1650元/月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3天,即1650元/年÷30天/月×93天=5115元;
⑷护理费5459.8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4天,即31138元/年÷365天×64天=5459.81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
⑹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⑻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85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万某驾驶肇事车辆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万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万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7676.81(5115+5459.81+54102+3000)元,合计77676.8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7281.27元(106858.08-77676.81-19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096.89元(27281.27×70%),合计96773.70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某承担1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万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4.2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后,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16994.2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79779.43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7676.8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96.89元,合计96773.70元;
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万某垫付款16994.2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79779.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万某承担401.10元,原告自行承担17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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