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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美景与徐某某、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美景。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夏美景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于2012年承包了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工程。2012年7月中旬,徐某某与徐某、徐某某三人一起找夏某某,请夏某某为该绿化养护工程洒水,双方约定劳动报酬:1.夏某某开洒水车的工资为3000元/月;2.经夏某某介绍,徐某某租用乐某的洒水车,租金3000元/月;3.请人洒水,每天80元,每月大约2000元,共计8000元/月。尔后,被告夏某某经被告徐某某授意请原告夏美景协助洒水,因协助洒水人员只能在地面站立洒水,被告夏某某便将洒水车水管喷头进行了改装,将软管改为铁管,使本在地面站立洒水的原告夏美景可以坐在车的水箱盖上洒水。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坐在水箱盖上洒水的原告夏美景被水箱气压掀开的水箱盖从车上冲倒在地,致使原告夏美景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43200.17元,原告夏美景支付医疗费2258元。2012年12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夏美景的伤情为轻伤,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6;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夏美景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1807.8元(不含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0320.17元)。
另查明,1.原告夏美景的被抚养人有:①父亲夏某;②母亲吴某;③儿子程某;④女儿程某某。夏某、吴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夏美景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人口。2.原告夏美景受伤后由其丈夫及其务农的姐妹轮换护理。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夏美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320.17元(已扣减法医鉴定费2880元)+2258元+12000元(后期治疗费)=15457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50元/天=6100元。3.误工费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22886元/年÷365天×125天=7837.67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22天=7649.57元。5.①残疾赔偿金,夏美景为农业人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36%=56534.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夏某5723元/年×16年÷3×36%=10998.16元,吴某5723元/年×20年÷3×36%=13735.2元,程某计算1866天,5723元/年÷365×1866天×36%÷2=5266.41元,程某某计算4465天,5723元/年÷365×4465天×36%÷2=12601.58元。6.交通费,夏美景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其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122天×15元=1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80元。以上共计286011.16元。
原审认为,原告夏美景、被告夏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并服从其管理,故原告夏美景、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夏美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被告徐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夏美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而轻信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夏美景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夏美景70%的经济损失,即为200207.81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3200.17元,被告徐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00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夏美景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3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夏美景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雇佣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须按雇主的分配从事劳务活动;在具体劳动中,劳动工具、设备、原料、场地等均由雇主提供,雇主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本案中,夏某某作为洒水车的司机,接受徐某某的委托,帮忙介绍了洒水工人,二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中牟利,故夏某某的身份只是受托人而非雇主,其与夏美景均受雇于徐某某。夏美景按指示完成的工作是为绿化工程养护洒水,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其所提供的是劳动力,劳动工具、场地均由徐某某提供,工资是由徐某某按工作天数或按月结算支付,双方之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徐某某与夏美景是雇佣关系,徐某某是雇主,夏美景是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夏美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说明责任比例的承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夏美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站立地面按常规操作洒水,却在应当预见到洒水车水管喷头经过改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坐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洒水车的水箱盖上进行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对损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判决夏美景自负30%的责任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夏美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夏美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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