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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胡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郭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胡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胡某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告胡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某明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从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至段店镇孙彭小学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夏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时限300日,营养时限300日。经查鄂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胡某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夏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明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79,755.19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住院病历,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实鄂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七,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被告胡某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92,235.4元、护理费18,445元及现金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
被告胡某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夏某某户籍信息,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职业类别为农业劳动者及其居住在华容区××××霍庄湾2号。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91,036.1元。
证据三,收条,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现金13,865元(其中一笔12,865元系付鄂州中医医院医疗费)。
证据四,护理费票据,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8,445元。
证据五,购物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生活用品费用合计566.3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重新鉴定费2,56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明、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原告夏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对被告胡某明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明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夏某某的职业。
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已城乡一体化,本案适用标准不应划分人口性质。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胡某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夏某某庭审后虽提供了相关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营运证,但均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然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期,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1,462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4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某明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从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至段店镇孙彭小学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医疗费18,429.6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2日,医疗费210,971.41元;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日,医疗费44,902.05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350元,在武汉第五医院医疗费315.5元。上述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被告胡某明共支付医疗费191,036.1元,另支付鄂钢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及现金1,000元。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原告夏某某自行支付护理费6,670元,被告胡某明支付护理费18,445元(鄂州市中心医院9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12,795元、鄂州市中医医院4,75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限300日,营养时限300日。因被告胡某明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5%-85%,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明鄂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某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夏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变更了原有的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2,560元均由原告夏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明已先行支付的各项费用,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6,1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10天×60元/天)、营养费4,500元(300天×15元/天)、护理费42,124元(190天×32,677元/年÷365天+900元+12,795元+4,750元+6,670元)、伤残赔偿金199,825元(29,386元/年×17年×50%×80%)、误工费31,031元(31,462元/年÷365天×360天)、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损失合计583,808元,扣减被告胡某明已支付医疗费191,036.1元、鄂钢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现金1,000元、护理费18,445元、鉴定费2,5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59,5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00,000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胡某明已支付医疗费191,036.1元、鄂钢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现金1,000元、护理费18445元、鉴定费2,56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夏某某259,567元,支付被告胡某明50,43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75元,由被告胡某明负担(此款原告夏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明直接返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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