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9元,误工费19739元、护理费50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5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289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当地乡邻给被告帮忙拆除其位于长潭河乡××组的旧木房,在放倒木排扇的过程中因没有防护措施和施工人手不足,当原告发现危险较大欲离开时,轰然倒下的木排扇击中原告腰部致使原告腰椎骨折。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截瘫,2017年7月3日原告转入宣恩县民族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身体伤害并残疾,被告只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形成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创伤性截瘫等症状,先后在宣恩、恩施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二,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分别为48610.46元和48018.71元的事实。2.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大病保险结算表2张,证明原告在宣恩县民族医院支出医疗费分别为47353.53元和9598.97元,大病保险分别报销费用30182.23元和6704.98元。3.宣恩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宣恩县妇幼保健计划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87元。证据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日;后期手术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手术费用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辅助器具的价格及用量(每月导尿一次及更换导尿管的费用预计需86.65元,每天更换一个一次性尿袋费用预计需0.82元,每天帮助排大便所用的一支开塞露费用预计需0.6325元);鉴定费3720元。证据四,湖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2017年7月3日从恩施出院回宣恩,2017年11月1日去恩施做鉴定,包车费不包括高速公路过路费150元一趟。证据五,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4张、暂住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妻子田冬雪月工资3900元,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证据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夏某某为刘某某家拆除旧房屋翻修新房屋时受伤的事实。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比如诉状上说的施工人员不足和发现危险未离开;第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以质证阶段的意见为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除原告之妻田冬雪的劳动合同外,其他材料被告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为其家庭翻修房屋时邀请原告夏某某等人帮忙拆除其位于长潭河乡××组的旧木房,准备在原木房地基上修新房。在拆除旧木房的过程中,倒塌的木排扇击中原告腰部。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创伤性截瘫。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康复医学科(中)进行治疗,住院68天后又转入宣恩县民族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住院121天后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宣恩县民族医院康复科继续检查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夏某某就医期间,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领取新农合基金支付部分10000元),在恩施州民族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8018.7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17000元;在宣恩县民族医院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后分别支出医疗费用17171.3元和2893.99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87元。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700元(2017年7月3日,恩施至宣恩往返350元;2017年11月1日,宣恩至恩施往返350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另给付3000元。原告夏某某所受伤情于2017年11月16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日(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后期行手术拆除腰1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5000元;每月导尿一次及更换一次导尿管的费用预计需86.65元,每天更换一个一次性尿袋费用预计需0.82元,每天帮助排大便使用的一支开塞露费用预计需0.6325元;后期行手术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夏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另查明,夏某某就医期间由其妻子田冬雪护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且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79元,本院查明在恩施州民族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1018.71元(48018.71元-17000元),在宣恩县民族医院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17171.3元和2893.99元,另支出门诊等医疗费用587元,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6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318元,其中原告伤后护理期限229天,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365×229天=20501元,原告主张田冬雪每月工资3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需护理18年,应为470548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18年×80%护理依赖赔付比例=470548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1049元(20501元+4705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恩施100元/天×108天=10800元,宣恩50元/天×170天=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发生意外前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因人身损害导致生活来源丧失,原告请求获得误工费的赔偿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39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365天×2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支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8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9050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18年=229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导尿管18716元(86.65元×12月×18年)、尿袋5387元(0.82元×365天×18年)、开塞露4155元(0.6325元×365天×18年),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这是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3000元及原告领取新农合基金支付部分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86637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夏某某8736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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