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北九公里。
法定代表人:郭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林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林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海林海某公司向夏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起诉时止,海林海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0700元未给付。
海林海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夏某某主张给付利息不应保护。海林海某公司自借款后于2013年至2018年间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现只欠夏某某80000元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夏某某提交的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海林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龙或该公司财务人员戴贵山分别在夏某某提交的五份收据(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6日2张、2015年9月23日)上签字确认,对该五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夏某某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收据,无海林海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信。2.夏某某对海林海某公司提交的借据一份及收据十二份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海林海某公司提交的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海林海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夏某某借款200000元,夏某某通过亲属周中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海林海某公司财务人员韩冬艳账户转账200000元,海林海某公司于转账当日为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未注明利息约定情况。借款后,夏某某委托周中晶代其向海林海某公司收取欠款本金及利息。海林海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夏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10000元(收据标注“利息”)、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10000元(收据无标注)、于2014年9月9日还款20000元(收据标注“借款利息”)、于2015年5月6日还款12000元(收据标注“收到利息”)、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3000元(收据标注“利息”)、于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000元(收据标注“退借款”)、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10000元(收据标注“利息”)、于2016年10月1日还款20000元(收条标注的“利息款”字样被划去)、于2017年11月24日还款5000元(收条无标注)、于2018年1月8日还款5000元(收条无标注)、于2018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收条无标注),上述代收还款的经手人在收到款项的同时为海林海某公司出具收据或收条,上述款项共计17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海林海某公司向夏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已与夏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林海某公司在为夏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利息约定,但通过夏某某提交的经海林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龙及财务人员戴贵山签字确认的,交由夏某某保管的收据的记载内容可以确定,海林海某公司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且从海林海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收据记载的内容“利息2015年4月23日至5月23日3000元”也可以看出,所欠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正是3000元。可见,海林海某公司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的。
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借款人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时,在收据或收条中未写明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先偿还利息,再抵算本金。本案中,2013年至2018年期间,海林海某公司共12次偿还夏某某欠款,并均由受委托人为海林海某公司签字确认收据,其中:2013年12月25日的还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此款系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6日的还款20000元,在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中标注“退借款”,此笔还款可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8日、2016年9月23日的还款,在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中标注“利息”字样,此五笔还款可确定为偿还借款利息款;其他在收据中未作任何标注或标注不明的5笔还款,可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上述对借款利息偿还的认定,与夏某某提交的收据中关于利息偿还情况的记载也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截止2018年11月8日,本院确定海林海某公司应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76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夏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7640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8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50元,减半收到计2305.25元,由夏某某负担149.31元,由海林市海某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书记员: 苏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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