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代表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国明。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王长江。
原审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荆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王长江、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兴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国明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原审被告王某某、王长江、德州兴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王某某驾驶王长江挂靠于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与杨庄大街交叉口处,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夏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夏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1715.35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药费87642.77元;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1101.18元;2015年5月29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尔义齿加工厂加工义牙花3000元;2015年9月23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花260元。夏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气垫花80元,2014年9月25日购买接尿器花25元,2014年11月18日购买轮椅花860元。2015年11月24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智力缺损、记忆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为Ⅴ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4日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夏某某右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夏某某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夏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120日。四、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伤误工时间为270日。五、被鉴定人夏某某需择期取左髋关节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花鉴定费2800元。夏某某住院期间车主王长江为其垫付药费31715.35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药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夏某某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夏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0719.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633.8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365天×30天),3605.18元(制造业标准43863元/年÷365天×30天),共计6239.02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衡水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187.76元(40474元/年×40%×5年×62%);残疾赔偿金231995.01元(24141元/年×15.5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鉴定费4800元;义牙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6006.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承担221204.26元[(436006.09-120000)元×70%],共计341204.26元。因王长江已为夏某某垫付药费31715.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为夏某某支付药费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夏某某279688.91元(341204.26元-31715.35元-30000元),赔偿王长江31715.35元。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夏某某279688.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王长江31715.3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夏某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在农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夏某某居住的故城县夏××镇坟××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城乡分类信息,该村系城镇区划,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住院期间30天,被上诉人夏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赵国明为故城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确定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另一护理人员赵红霞的户籍所在地信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也是恰当的。对于司法鉴定后的护理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关于夏某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该结论依据标准为《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标准系我国国家标准,参照条款均系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评定规范,符合夏某某实际病情,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计算后期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夏某某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1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工义齿费用3000元上诉人应否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夏某某主张其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提供了德州市德城区德尔义齿加工厂出具的发票,并主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验人员曾到医院做过记录。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将勘验人员对夏某某牙齿受损的核实结果告知本院,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纪晓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