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系原告夏某某之亲友。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贵,系被告陈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分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某辩称,2017年6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借10,000元,应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小微贷申请表、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出借人为赵义松,但被告与其并无借贷关系,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小微贷申请表虽显示系被告申请贷款,但不体现出借人信息,借条中出借人载明为赵义松,故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跃勇,人民陪审员杨丽娟、赵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贵、徐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8×××35;开户行:邢台银行临西支行。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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