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环、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大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铃、王旖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武汉市第四初级中学就读的学生。2012年2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何某某洗完手后将水洒在原告夏某某身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同日下午课间休息时,何某某用手箍住夏某某脖子,同时夏某某向何某某肚子打了两拳,随后两人被其他同学拉开。同日下午晚自习前,何某某通过另一同学刘志高将夏某某叫出教室,两人再次发生口角,何某某用拳头打夏某某的头,夏某某还手同样打何某某的头,双方肢体打斗纠缠在一起,夏某某倒地。刘志高等其他同学见状即劝阻将两人拉开,在拉开的过程中,何某某仍用脚踢向夏某某被制止。随后,武汉市第四初级中学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家长。第二天夏某某因膝盖伤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夏某某腿部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滑模增生,少许关节腔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医疗费用合计6276.6元。在武汉市第四初级中学主持调解下,被告何某某家长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000元。夏某某伤情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未致伤残。酌情评定伤后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也可按再诊疗的实际开支额处置。因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春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6276.6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547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肢体打斗纠纷后,武汉市公安局韩家墩派出所对何某某、夏某某、刘志高、盛刚等学生询问并作了笔录。武汉市第四初级中学亦出具了“关于何某某与夏某某发生矛盾的情况的说明”,以及“关于夏某某与何某某矛盾事件调解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未成年人,但被告何某某嘻闹过度,引发两人间发生纠纷,并率先动手打原告夏某某造成原告夏某某还手,双方在肢体打斗纠缠过程中致使原告夏某某膝部受伤,并因此造成医疗费支出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何大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夏某某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276.6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76.6元(已扣除被告代理人前期已支付部分5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受伤所受损失17476.6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大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刘文铃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书记员: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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