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
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
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东(10)。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夏某与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昌物流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2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京昌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京昌物流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16单,共计19025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昌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京昌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京昌物流运单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应收代收货款金额和债务承担主体。
上述证据都系原件,且京昌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欠条和运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夏某委托京昌物流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并负责代收货款。2019年1月9日京昌物流公司与夏某对账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京昌物流公司尚欠夏某代收货款16单,金额共计190258元。
本院认为,夏某委托京昌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和代收货款,京昌物流公司向夏某出具运单,京昌物流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京昌物流公司应当向夏某支付其实际收取的代收货款。结合夏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京昌物流公司出具给夏某的欠条中确认的代收货款金额为190258元,本院对夏某主张的该笔代收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夏某要求京昌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京昌物流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夏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夏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夏某要求京昌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02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代收货款1902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90258元,时间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案件申请费1471元,合计3524元,由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郭辉
书记员: 李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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