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夏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南县。被告:夏留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夏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父亲夏兆君遗留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2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我与四被告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5200元。事实和理由:我的父亲夏兆君与母亲陈某某结婚数十年,生育有我和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四名子女。我的父亲夏兆君于2017年9月1日因病去世,父亲生前是克东县玉岗镇中心校的退休教师,留有抚恤金26000.00元。我的母亲还健在、我的爷爷奶奶也已经去世多年,我的父亲生前一直是由我照顾,和我生活在--起,因抚恤金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陈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兆君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名子女,即夏某某、夏红英。夏红某,夏留彬为陈某某与先夫所生育。夏兆君于2017年9月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克东县玉岗镇中心校退休教师,有抚恤金22000.00元和丧葬费4000.00元。现要求依法进行平均分割。2、夏兆君去世后,夏兆君的丧葬是由夏某某操办的,共花费丧葬费9058.00元。3、关于夏留彬、夏红某所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明系附条件的放弃分割抚恤金的证明,即在夏某某承担夏兆君生前治疗疾病所用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条件下,夏留彬、夏红某才能放弃抚恤金的分割,鉴于夏某某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的情况下,证明所附的条件未有成就,该证明也就没有生效,故不予采信。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对抚恤金和丧葬费每人按份额继承”变更为“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夏红某、夏留彬、夏红英抚恤金纠纷(立案案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夏留彬、夏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精神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抚恤金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夏某某、陈某某、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作为夏兆君的近亲属,在夏兆君死亡后,对夏兆君所在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应平均分割,故夏某某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在夏兆君去世后,其丧葬是由夏某某所操办的,故法定的丧葬费4000.00元应当归夏某某所领取,不应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兆君的抚恤金22000.00元由夏某某、陈某某、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各自领取4400.00元。二、夏兆君的丧葬费4000.00元由夏某某领取。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夏某某负担90.00元,由陈某某、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各自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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