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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夏留彬、夏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留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夏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被告夏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某、夏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夏某某、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平均分配医疗费16,394.99元和丧事费9,058.00元,每人承担6,363.25元。事实和理由:夏兆君与陈俊杰结婚数十年,生育夏某某、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四名子女。夏兆君于2017年9月1日因病去世,生前患白血病治疗需要大量金钱,一直由夏某某照顾和治病。夏兆君生前看病花医疗费16,394.99元、丧事费9,058.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留彬辩称,对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和丧事费有票据部分同意分摊,夏兆君住院的医疗费报销了一部分,所以花不上夏某某请求的那么多钱,另夏兆君去世后的抚恤金还没有分割。
夏红某、夏红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兆君与陈俊杰系夫妻关系,生育夏某某、夏红英两名子女,夏留彬、夏红某是夏兆君的继子,是陈俊杰与前夫所生。夏兆君于2017年9月1日去世,夏某某为其生前治病花医疗费16,395.04元,为其去世后办理殡葬等花9,058.00元。2、夏兆君生前是教师,其去世后单位发给死者家属抚恤金22,000.00元、丧葬费4,000.00元,双方因该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克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兆君的抚恤金22,000.00元由夏某某、陈俊杰、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各自领取4,400.00元;二、夏兆君的丧葬费4,000.00元由夏某某领取”。
以上事实,有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殡葬服务费收据”、克东县玉岗镇永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人夏某的证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某、夏红英是夏兆君的子女,夏留彬、夏红某是夏兆君继子女,均对夏兆君负有赡养义务,夏兆君生前治病医疗费用和去世后办理殡葬等费用应由其四人共同承担,夏某某承担后有权利向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进行追偿,故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应承担向夏某某给付医疗费用、殡葬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殡葬费用因克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夏兆君的丧葬费4,000.00元由夏某某领取”,该款应从夏某某主张的殡葬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殡葬费用5,363.26元;夏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殡葬费用5,363.26元;夏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殡葬费用5,363.26元;
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2元,由夏某某负担70.32元,由夏留彬、夏红某、夏红英每人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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