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董某,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今借夏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彦俊,2015年1月21日。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在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董某虽主张此借款为赌债亦不属于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董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虽在协议离婚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此约定只对双方有效,不能对应第三人,因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林洲
书记员:张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