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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周某某等与肖青山、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骏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青山。
被告:邓某某。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传银。
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集镇清萍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衷洪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诉被告肖青山、邓某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联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胡传银、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鑫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的委托代理人汪孟杰,被告肖青山、被告邓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被告宜春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洪声、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银、被告黄冈联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廷乐因本起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其损失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受害人王廷乐生前与三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两年以上,且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其收入亦从城镇地区取得,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11年,原告王骏峤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5年,原告夏某某亦为其二人扶养人,故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由二人共同分担。受害人王廷乐因本起事故死亡,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亦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496,780.00元(24,839.00元/年×20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00元(16,107.00元/年×11年÷2+16,107.00元/年×5年÷2);
三、丧葬费:23,903.00元(47,806.00元/年÷12月×6月);
四、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00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人民币707,539.00元。参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肖青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传银承担50%的责任。赣C×××××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王廷乐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传银作为赣C×××××的实际车主,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认为被告胡传银已赔偿完毕,而视为放弃对其诉请。被告宜春鑫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胡传银后,尽管车辆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对该车辆没有运营利益权,故该公司对此损害结果不予承担责任。被告肖青山系被告邓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肖青山不承担赔偿责任。鄂J×××××车挂靠在被告黄冈联亚公司,故该公司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J×××××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支付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298,769.50元[(707,539.00元-110,000.00元)×50%]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黄冈联亚公司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三、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
四、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支付人民币408,769.50元(110,000.00元+298,76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对被告胡传银、肖青山、宜春鑫泰公司、邓某某、黄冈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8.50元,由被告邓某某、黄冈联亚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夏某某、周某某、王峻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农行迎宾大道支行,账号:17×××15,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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