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五号院1栋2单元6号。
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方某某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至在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胡德山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贾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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