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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周亚平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周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亚平、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夏某某与讷河市泰河大市场二号楼5单元501室楼房房主罗忠良签订楼房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租限为15年。夏某某一次性把租金90000付给罗忠良,罗忠良给夏某某出具收租金9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如租期内罗忠良将房屋自行出租、出售或抵押、进行买卖,将负法律责任,并且退还夏某某租金90000元”。当日,双方写有租房交接协议。
2016年2月20日,罗忠良将房屋卖给周亚平,双方在律师事务所经律师关国兴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至今还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2月24日,周亚平交纳2014年至2016年供热费,并偿还按揭贷款。2016年3月1日,周亚平将该楼租给陈某某居住至今。
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夏某某提供的楼房租赁合同一份、讷河市房屋产权查档证明、租房交接协议和收据一份周亚平提供的U盘一份(附带罗忠良所述)、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书一份、租房合同一份、2014年度—2015年度收费凭证、电费凭证一份、建设银行信息签约回执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故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罗忠良已将房屋出售给周亚平并交付使用,周亚平又将该楼租给陈某某。夏某某申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李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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