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机构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6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大发路西牛路口处时,与原告夏某某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夏某某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容城县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大发路西牛路口处时与原告夏某某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夏某某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容城县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45854.5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3.下唇贯通伤4.1、2松动5.左颧部软组织损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7.左髋部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治疗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休息6-8周左右,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左右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918元。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交强险理赔项下以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
原告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原告由其子夏江华护理,夏江华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45854.55元。原告误工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事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为157天。原告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每天54元,其误工费为8478元(157天×54元)。原告护理期为住院29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陪护6-8周,其子夏江华护理,其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每天54元,其护理费为4212元【(29+49)天×54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赔偿12年,其伤残赔偿金为13261元(11051×12×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0251元(10000+800+8478+4212+3500+13261元)。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已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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