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谢文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万成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代表人: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成寿,该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彩燕、王法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段甲洪驾驶鄂DAXXXX号车,在海口市海口港港口汽车站停车场内省际班车落客点停车下客,夏某某(该车乘客)随其他乘客下车,乘客下车后均由该车的车头前由南向北行走,然后由东向西行走出停车场到海口港客运站候船大厅,夏某某蹲在该车前距右前大灯一米处系鞋带,段甲洪驾驶该车向前行驶准备进入省际班车待渡通道时,撞倒夏某某于车头底盘下,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8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港务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段甲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肇事鄂DAXXXX号车系先行公司所有,案外人段甲洪系该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夏某某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夏某某出院,住院202天。
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肺部感染;5、多处挫伤;6、左额叶脑挫裂伤;7、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心包积液;10、高血压病;11、血胸;12、分泌性中耳炎;13、念珠菌皮炎;14、左眼白内障;15、扩张型心肌病;16、左肩袖损伤;1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8、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出院医嘱:骨科随诊。
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120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2622.1元、住院医疗费257998.43元,合计261020.53元。
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夏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自行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3月5日,该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两万三千(23000XXXXX)元;3、被鉴定人夏某某“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315日,营养202日,护理202日。
鉴定费1900元已由夏某某支付。
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夏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并对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
另查,夏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
2014年9月15日,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秀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夏某某自2000年8月起居住在该社区美俗村。
夏某某主张其从事护理工作,但仅提交了3份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夏某某还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提交了3张机票、2张火车票、1张收款收据及1张汽车定额发票,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夏某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先行公司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6194.53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客运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先行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案外人段甲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夏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夏某某住院病历等资料,夏某某治疗范围并未超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另,人保财险公司对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1、医疗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120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2622.1元、住院医疗费257998.43元,合计261020.53元。
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夏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上述费用有相应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护理期202日,其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为24240元(202日×120元/天)。
夏某某主张护理费2626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营养期202日,其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100元。
夏某某主张营养费2020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夏某某住院治疗20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20%,夏某某定残时年满69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年限计算为10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夏某某自2000年8月起居住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秀新社区美俗村,有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夏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夏某某主张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7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休息期为315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夏某某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仅提供三份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
且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52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夏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
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夏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夏某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但夏某某住院治疗202天,交通费必然产生,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
10、鉴定费。
夏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1900元已由其支付,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需处理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4240元、残疾赔偿金4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61020.53元(含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200000元)、营养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2435元。
三、关于夏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先行赔付的问题。
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本案赔偿项目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支持其抗辩意见。
但是,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尽管夏某某受伤时身处车外,但其系乘坐鄂DAXXXX号车途中,临时下车时受伤,且受伤地点未超出鄂DAXXXX号车的合理管控范围(距该车右前大灯仅1米),即由于先行公司的司机的过错,致使作为乘客的夏某某在临时停车场内受伤,其情形不同于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致第三者受伤的情形,符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夏某某损失应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先行赔付。
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段甲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段甲洪系先行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夏某某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先行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先行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鄂DAXX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先行公司赔偿给夏某某402435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夏某某垫付的20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向夏某某赔付202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夏某某人民币202435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由夏某某负担6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2168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扣减自费用药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
夏某某与2014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2天,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供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夏某某实际住院166天挂床36天。
同时应扣减非医保及自费项目治疗费包括特殊检查费1762元,与车祸无关检查费957元、自费材料860元特殊材料费12626元,陪护费423元、空调费1495元、乙类药费23863元、与车祸伤无关治疗药费12472元(非洛地平缓释片、福辛普利钠片、前列地尔、法舒地儿、布地奈德、亮菌口服液、七叶洋地黄双滴眼液、复合辅酶、阿米卡星软膏、玻璃酸钠滴让眼液、普拉洛芬滴眼液、氯诺昔康片、塞来昔布、氧化锌软膏)、血液费2024元。
上述费用合计56482元,应当进行扣除。
2、夏某某实际住院166天挂床36天,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202天计算时间过长,且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后期治疗费过高,同时法院没有任何理由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
人保财险公司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保财险公司说明不予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在计算两个十级时不是按伤残的系数12%进行计算,而是将两个十级晋升九级进行计算,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复函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从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满足第一个条件因此即便有伤残也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4、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过高、鉴定费认定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认定过高。
5、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在车下,不在车内,不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交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夏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某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减自费用药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方案以及用药均是由医院安排,夏某某对治疗方案及用药标准没有自主选择权,因此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夏某某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57998.43元均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如果对夏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而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对夏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反驳,因此从举证角度来说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也不成立。
二、夏某某住院天数为202天,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夏某某按照202天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显示夏某某的住院时间是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其住院时间为202天,202天是夏某某住院天数的客观反映。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202天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正确,后续治疗费认定正确。
夏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是由海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内容上客观,公正,且夏某某并未提出足以相反的证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反驳,因此鉴定意见可以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夏某某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夏某某有权根据相应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016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根据该条规定夏某某具有二处伤残,其赔偿系数应该在10%的基础上增加10%,即20%。
另外上述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本案中夏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海南省医院担任护工一职,虽然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认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夏某某没有固定收入。
根据夏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夏某某自2000年8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秀英区秀英街道秀新社区美俗村,在这个期间段夏某某一直在从事护理工作,直到交通事故发生。
既然夏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很久,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必然来源于城镇。
由于夏某某为农村人,并且身体一直非常健壮,在其传统观念里就一直就是“活到老,劳动到老”,其一直在通过劳动为自己和子孙创造生活的价值,人保财险公司和一审法院并不能仅仅因为夏某某年事已高和已达到退休年龄来否认其有收入来源的事实。
另外夏某某在海南期间与其子女居住在一起,其子女尽到了赡养夏某某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夏某某也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因此,夏某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是鉴定中心根据夏某某的病情根据司法鉴定评判标准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夏某某有权主张。
四、交通费一审认定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的发生的数额,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过高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2016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第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在本案中,夏某某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其子女,由于事故发生在海南,而夏某某有几个子女在湖北老家,因此其子女从湖北来到海南陪护夏某某必然产生大量的交通费用。
夏某某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这些交通票据与夏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又因为夏某某在医院住院的时间很长,其子女即使生活在湖北,也会多次过来海南看望母亲,也必然会产生大量的交通费。
夏某某虽然对一审法院的交通费认定有异议,但是为了尽早拿到赔偿款偿还欠他人的债务,因此就没有提起上诉,而人保财险公司却称交通费过高明显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说法。
五、本次事故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范围。
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此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夏某某在乘坐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长途汽车受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虽然夏某某在受伤时处于车外,但是由于海南特殊的地理环境,承运人在承运的过程中必须要通过轮渡即人车分离的方式过海,因此夏某某在承运人的安排下下车准备过海合情合理,此举也属于承运人承运的一个必经程序,因此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夏某某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的情形,因此该案件属于承运险赔付的范围。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先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该清单中有5万元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2、先行公司《关于鄂DAXXXX车辆事故保险预付赔款的申请》,3、《预付款协议》,共同用于证明人保财险公司虽然预付了20万元,但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并不能代表人保财险公司对保险责任予以认可。
经质证,夏某某、先行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2014年7月17日,先行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提交《关于鄂DAXXXX车辆事故保险预付赔款的申请》,申请预付赔款20万元。
之后,人保财险公司与先行公司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向先行公司预付20万元,用于支付夏某某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并不表明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保单项下保险责任的认可或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成立及夏某某的自费用药、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夏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保财险公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夏某某所支出的治疗费中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失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该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1、关于护理费、营养费。
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和夏某某的伤情,原审判决酌定参照海南省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每天120元和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妥。
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其标准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后续治疗费。
夏某某后续需治疗需住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同时门诊行左肩功能锻炼、康复治疗等,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参照《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和夏某某实际病情,结合“三甲”医院收费标准,
确定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合理恰当。
人保财险公司虽认为司法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事发时夏某某年纪已近70岁,住院时间长达202天,且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需要护理和生理康复,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审判决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段甲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段甲洪因其过错已造成夏某某身体两处伤残,且先行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故原审判决对夏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海口市已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xC1x(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总额;C1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本案中,夏某某身体两处遭受十级伤残,其实际赔偿额为29384.4元[24487元/年×10年×(10%+2%)]。
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仅为10级,原审判决取10%最高值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偏高,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
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问题。
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
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
本案夏某某是客运经营者先行公司承运的旅客,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即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夏某某给予赔偿。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虽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但因该保险条款系由人保财险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的行为,仅仅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夏某某的部分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某182845.4元;
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5935元,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成立及夏某某的自费用药、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夏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保财险公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夏某某所支出的治疗费中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失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该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1、关于护理费、营养费。
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和夏某某的伤情,原审判决酌定参照海南省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每天120元和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妥。
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其标准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后续治疗费。
夏某某后续需治疗需住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同时门诊行左肩功能锻炼、康复治疗等,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参照《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和夏某某实际病情,结合“三甲”医院收费标准,
确定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合理恰当。
人保财险公司虽认为司法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事发时夏某某年纪已近70岁,住院时间长达202天,且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需要护理和生理康复,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审判决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段甲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段甲洪因其过错已造成夏某某身体两处伤残,且先行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故原审判决对夏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海口市已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xC1x(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总额;C1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本案中,夏某某身体两处遭受十级伤残,其实际赔偿额为29384.4元[24487元/年×10年×(10%+2%)]。
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仅为10级,原审判决取10%最高值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偏高,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
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问题。
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
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
本案夏某某是客运经营者先行公司承运的旅客,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即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夏某某给予赔偿。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虽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但因该保险条款系由人保财险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的行为,仅仅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夏某某的部分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某某182845.4元;
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5935元,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197元。

审判长:郑忠东
审判员:彭彩燕
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彭丽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