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夏周朝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剑
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夏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汤红菁、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周朝,务工。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建筑工程承建商。
委托代理人徐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河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淦河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菁、童亚、被告夏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淦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夏某某受被告夏周朝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夏周朝未提供安全做工环境,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夏某某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夏周朝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眼睛受伤,对此后果原告夏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淦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承建,被告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夏周朝,对被告夏周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后期康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742.15元及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137.64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202元,共计90671.27元。原告夏某某自身承担35%的责任,即31734.94元;被告夏周朝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8936.33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元,被告夏周朝还应承担52736.33元,被告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62元,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夏某某受被告夏周朝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夏周朝未提供安全做工环境,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夏某某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夏周朝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眼睛受伤,对此后果原告夏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淦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承建,被告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夏周朝,对被告夏周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后期康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742.15元及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137.64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202元,共计90671.27元。原告夏某某自身承担35%的责任,即31734.94元;被告夏周朝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8936.33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元,被告夏周朝还应承担52736.33元,被告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62元,被告夏周朝、陈某某、淦河房地产公司负担671元。
审判长:陈卫华
书记员:徐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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