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余某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昌淼、余某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陈昌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昌淼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并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0‰由被告支付,被告余某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陈昌淼出具1份借条向原告借得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0‰;同时,被告余某普、王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昌淼支付了借款资金27.3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仅付逾期利息至2018年5月25日止。为此,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于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陈昌淼辩称:我收到转账本金27.3万元无异议,约定的月利率15‰,一共偿付了借款81000元。
被告余某普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夏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昌淼、余某普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昌淼、余某普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银行账户明显查询、个人担保书。证明:(1)本案借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2)被告余某普、王勤为借款人,陈昌淼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肖黎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借条有异议,上面只有我的名字,没有原告夏某某的名字。
被告余某普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昌淼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沈永兴未到庭,放弃质证。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由夏某某转给陈昌淼27.3万元,夏某某是出借人,陈昌淼是借款人,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陈昌淼及被告余某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被告陈昌淼出具1份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同时,被告余某普、王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余某普的担保期内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同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昌淼支付了借款资金27.3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昌淼偿还利息2.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昌淼与夏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并借款27.3万元,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陈昌淼偿还借款本金27.3元及利息,被告余某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陈昌淼辩称已偿还借款8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淼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2.7万元抵扣利息);
二、被告余某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陈昌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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