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项事故的三责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通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320.32元(明细附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赔偿;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汪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华容镇××巷路段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查,汪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夏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肺部感染、多处骨折,住院11天;后于2017年5月16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7月19日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2017年11月10日转至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208天,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523210.72元。其中被告汪某支付医药费182600元(含89600元保险赔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07100元,原告自付233510.72元。2017年12月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一项符合V(5)级伤残,一项符合VI(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为270日(原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另加),护理期分三阶段:一、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为一人计算,其间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二、鉴定之日至延期护理一年为一人护理;三、后期根据病情再做评估。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夏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
证据二、被告汪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鄂A×××××号车主为汪某,且汪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证据四、鄂州市华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汪某负全责,原告夏某某无责任。
证据五、原告夏某某的多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2017年7月19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总计为523210.72元,自付233510.72元,被告汪某支付医药费93000元,两保险公司共计支付196700元(支付被告汪某89600元、支付原告107100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五、六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的相关情况;鉴定费4600元。
证据七,护理费、交通费、复印件发票,住宿登记单、医院护理中心的收据及陪护协议书,证明护理用品(发票不全)的购买情况、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用及住宿费、部分护理费、营养餐支付情况。
被告汪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交警部门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其责任认定不应被采信;原告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5、6级伤残,显然不是人员轻微伤,交警部门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从而导致我方对事故责任不服的复核申请因程序适用问题被驳回,丧失了救济途径;被告汪某在华容往段店方向的快车道正常直行,原告突然从机动车慢车道左转横过机动车道,且前方7-8米处有人行横道,原告却未在此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原告在前方有人行横道不往人行横道通行,而是骑着自行车(未下车推行)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横过机动车道,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①医疗费用: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在鄂钢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带有疗养性质的治疗,本可以出院,但原告拒不出院;原告本人70岁高龄,自身肺部就有疾病,不排除在此医疗过程中顺带治疗自身疾病的可能;前期医疗费102569.51元中有343.9元的婴儿护肤湿巾等生活用品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②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指数66%,存在错误,应为65%。据调查夏某某为农业人口,常年居住在段店镇百席村二组,有4.83亩的承包地,每年领取粮食补贴408元,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百席村的家里每月都发生了电费,且事故发生地为华容××往××村的路口,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③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注明原告在儿子家居住的时间,且居委会实际也不可能了解到每家每户实际居住人数,该证明存在瑕疵。④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⑤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51388元〔32677元/年÷365天×74天×2人+32677元/年÷365天×(208-74)天+32677元/年×80%×1年〕。⑥护理用品的费用不应支持,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内,且医疗费中已有护理用品(湿巾)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同时计算护理用品费和护理费。⑦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残疾器具(轮椅)应有正规发票支持。
3、原告家属与汪某已就双方个人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该约定履行。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汪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000元,但原告经对账认可我方支付费用93000元,庭后会进一步核实。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保险理赔外医疗费用、车费,被告汪某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其他损失被告汪某承担60%、原告自己承担40%,原告应按该协议履行。
证据三,段店镇财政所证明、向段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户2016年4月-2018年1月抄表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百席村,享有4.83亩承包地,每年领取粮食补贴408元,其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前期保险公司已垫付196700元,其中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汪某支付赔款10000元,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汪某支付赔款79600元,北京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7100元,医药费用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金额部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
1、被告汪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证据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汪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证据一中的《居住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上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注明原告开始在城市居住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鄂城区裕江花苑;被告汪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而不能依照普通程序寻求救济;被告汪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七中护理协议及护理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汪某对复印费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①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方的《居住证明》与被告汪某证据三在证明目的上各执一词。以当地习俗来看,原告夏某某是农村户籍,71岁,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的居住地每月都有电费发生,且事故发生地为华容××往××村的路口;《居住证明》既没有注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起始时间,也无经办人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份《居住证明》证明力低下;相反,被告汪某的证据三是客观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身份,而且事故发生前一年也经常在农村居住生活,其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②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按目前的习惯来看,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护理协议、鉴定中有关护理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用依法核算,对未提供发票的护理用品费用,不予支持。
3、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费96000元。经庭审调查,显示汪某缴纳医疗费93000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汪某支出的医疗费为93000元。
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协议书》内容如下:①双方都认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②事故损失在保险理赔的不计免陪部分由甲方(汪某)承担60%、乙方(原告)承担40%;③保险理赔外不报的部分(医疗费用、车费等),甲方汪某承担80%,乙方(原告)承担20%。那么,依照该《协议书》的第一条,被告方已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被告汪某关于该事故责任划分的辩称理由与自己签字确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协议书》的第二条,保险公司已经确认该事故车辆在承保期内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该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③《协议书》的第三条,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而所附条件不成就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汪某要求按照此条款上协议的比例分摊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在华容镇辖区杨巷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夏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夏某某受伤。当日,夏某某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肺部感染、多处骨折,住院11天;后于2017年5月16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7月19日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2017年11月10日转至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208天,花销医药费523210.72元。其中被告汪某先行垫付费用93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费用186700元,原告自付233510.72元。2017年12月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夏某某的右侧肢体肌肉萎缩、构成五级伤残,因颅脑损伤遗留精神症状及智力问题,构成六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为270日(原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另加)。3、护理期分三阶段:(1)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为一人计算,其间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期按二人计算;(2)鉴定之日至延期护理一年为一人护理;(3)后期根据病情再做评估;法医鉴定费4600元。原告夏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应计算为66%。
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查,鄂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汪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23210.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208天×60元)、营养费4050元(270天×15元)、残疾赔偿金83985元(12725×10×66%)、护理费51388元〔(32677÷365×74天×2+(32677÷365)×(208-74)天+32677×80%×1年〕、残疾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598元、鉴定费4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5811.72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被告汪某承担的赔偿款为95811.72元(715811.72-120000-500000)。由于被告汪某先行垫付费用93000元,故被告汪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811.72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费用186700元,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偿313300元(500000-186700)。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是鄂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关于残疾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对于误工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汪某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某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服的辩称意见与己方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请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313300元。
三、被告汪某向原告夏某某赔偿2811.72元。
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4元,由被告汪某负担547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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