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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江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方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无业。系死者江志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公务员。系死者江志学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胜,务工。系死者江志学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德胜,务工。系死者江志学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年胜,教师。系死者江志学四子。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知飞,驾驶员。

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方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方知飞驾驶鄂J×××××号轻型货车在洗马镇柏树村路段,与江志学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江志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知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J×××××号轻型货车为方知飞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江志学出生于1951年7月4日,殁年63岁。其生前居住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大道3号3排117室,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方知飞已垫付经济赔偿款201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江志学死亡造成的损失477012元,应当由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方知飞驾驶机动车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江志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江志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36652元[受害人江志学死亡赔偿金389402元(22906元/年×17年)+被抚养人夏某某生活费47250元(15750元/年×15年÷5人)],关于夏某某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因年龄等原因而免其义务,夏某某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人予以分担;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必然发生的开支,亦是法定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477012元。至于五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保财险黄冈公司承保了方知飞所有的鄂J×××××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江志学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367012元(477012元-110000元),按照受害人与被告间各自过错的责任,斟酌各自承担的比例,确定由方知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56908.40元(367012元×70%);余额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另,方知飞实际垫付款2018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江志学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江志学死亡造成的损失256908.40元。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在此笔赔偿款中返还方知飞实际垫付款201800元;三、驳回夏某某、江某某、江春胜、江德胜、江年胜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江志学、夏某某原系浠水县洗马镇万当铺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年12月4日因分户,其户口由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大道3号3排116号移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大道3号3排117室,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户籍管理机关为黄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2014年6月4日,因江志学死亡,其户口在黄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注销。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者方知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5月21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方知飞作出浠检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应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2、应否认定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应否判决精神抚慰金。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
本案死者江志学虽原系浠水县洗马镇万当铺村村民,但生前户口已转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大道3号3排117室,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江志学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赔偿项目。本案受害人江志学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江志学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夏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基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江志学对夏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夏某某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计算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5年÷5人=47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法定赔偿项目,只有在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才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侵权人方知飞由浠水县人民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在本案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保财险黄冈公司上诉认为方知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太保财险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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