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淑蓉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正坤
颜泽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陈高龙
原告夏淑蓉,系被保险人徐应的妻子。
原告徐某某,系被保险人徐应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夏淑蓉,系徐某某的母亲。
原告徐正坤,系被保险人徐应的父亲。
原告颜泽英,系被保险人徐应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9号。
代表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淑蓉、徐某某、徐正坤、颜泽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投保人荆州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为工程项目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以下简称“硫四”)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
2014年6月3日17时40分,施工单位工人徐应在为投保项目硫四所需预埋铁部件加工制作时,被作业塔吊吊装的钢板从空中坠落塌中致死。
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初步调查后承诺按身故保险金的50%支付理赔款。
但是2014年6月7日,被告向投保人下发《人身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保险利益人的索赔不予受理,理由是发生事故导致徐应死亡的项目并非投保项目。
被告不注重事故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逃避保险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徐应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60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人按照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起事故是投保人严重违背作业规程所致,可以认定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安监管理机关调查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
2、投保项目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徐应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为投保人所建的“选矿磨矿厂房,浮选、制药厂房”项目,不属于投保项目“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项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保险人徐应的身份关系,从而证明四原告系徐应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2014年6月6日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徐应已经死亡。
3、2014年3月14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湖北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1份、2014年6月7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1份、2014年1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材料来源于投保人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证明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承包项目为硫四项目;保险期间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16日,在保险期内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从事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因意外身故的,被告须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60万元。
4、2014年5月6日、5月25日完工单2份,拟证明徐应为硫四项目的作业人员,同时证明徐应为硫四项目钢、预埋铁件制作、安装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2014年5月31日工资支付凭证1份,证明九鑫公司已经按完工单向徐应支付了大部分工资。
5、(1)2014年6月5日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徐应死亡地点为磨浮主厂房处属于该公司所指定的材料集中地;硫四项目因施工高度才几米尚未安装塔吊,所需材料均在该地由塔吊卸货后并加工制成型转运硫四现场,从而进一步证明徐应死亡地点也是属于硫四施工现场;(2)2014年6月8日宜昌市建筑起重机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1份,用于证明硫四工地塔吊安装于2014年6月8日,间接证明徐应死亡时,硫四循环水因未安装塔吊,部分工作需在有塔吊的地方才能完成;(3)2014年6月8日塔吊安拆完工单1份,证明目的同上;(4)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徐应死亡前的工作是在硫四氧割铁板,制作预埋铁件;(5)2014年1月1日至6月1日之间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及配筋设计图证明硫四以外的项目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完成配筋和预埋铁件安装,从而证明除硫四以外项目均不存在需要预埋铁件,利用排除的方式证明除硫四以外项目均不存在需要预埋铁件,利用排除法的方式证明徐应在事故现场的工作是硫四作业。
6、2014年1月6日至5月19日之间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及配筋设计图,拟证明硫四循环水正在施工中,2014年5月19日的隐蔽工程签证单表明,该项目刚刚完成2m层的钢筋和预埋铁件共工作,同时证明硫四因为在建高度仅为2米多,还未安装塔吊。
7、2014年6月5日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徐应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以后,建筑施工方九鑫公司向四原告赔偿损失98万元,同时证明徐应是死于作业时间,是安全事故。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认可,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硫四项目相关作业已经完成,徐应是在从事其他项目的作业;证据5(1)楚星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应从事的钢结构加工材料的唯一使用性,同时与证据4相矛盾。
证据5(2)、(3)宜昌市建筑起重机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及塔吊安拆完工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硫四项目只有2米多高不需要塔吊。
证据5(4)现场照片,认为不是硫四项目,是浮选项目。
证据5(5)、6对图纸无异议,隐蔽工程签证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签证单内容大多数不属于隐蔽工程,签证单签订时间是按时进行的,既不是监理日志也不是施工日志。
证据7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崔某并非施工管理人员,作为一名普通瓦工,其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对于徐应死亡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哪个项目的陈述只是猜测性的,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1、证人为投保人的员工,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其在庭上的证言与我们工作人员在6月4日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很正常。
2、被告提供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当时有见证人同时也是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场,笔录上有见证人的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8日建设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投保人正在施工的有两个项目,一个是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项目,一个是选矿项目。
2、2014年6月施工总结报告,客观表明两项的工程实际进度,拟证明施工报告总结制作时事故还未发生。
3、2014年6月3日、4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两项工程的实际进度。
4、职工信息表1份,拟证明徐应是投保人的员工,并且同时从事两个项目的施工。
5、2014年6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拟证明投保人是一个有资质有资格的建设公司,是知晓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6、施工图标及建构筑物一览表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承建了两个项目。
7、2014年6月4日上午调查笔录2份,内容是事故经过。
塔吊司机王某陈述是由于钢丝绳没有没有固定牢固导致钢板掉落击中徐应头部,导致其死亡。
拟证明(1)塔吊钢板材料是属于磨矿选矿浮选项目的;(2)投保人违反了塔吊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崔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时徐应在割钢板,给磨浮主厂房用的。
拟证明徐应在事故当时是从事磨矿选矿浮选项目的作业。
8、人身保险索赔须知1份,拟证明投保人未尽到保险义务,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提交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与我方提供的证据是吻合的,证明除了硫四循环水以外的钢结构工程都已经完成了,浮选项目剩余的工程就是进行砖砌结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照片刚好证明塔吊主场地磨矿选矿浮选项目主体钢结构已经完成,不再需要预埋件,与我方提供的隐蔽工程签证单一致;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应为两个项目都提供了作业,徐应仅为硫四项目的作业人员。
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同时证据内容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王某的证言刚好表明磨矿选矿浮选项目已经完工,钢材料的运出是用于硫四项目。
(2)崔某并非施工管理人员,只是一名瓦工,对于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可能全面了解,其意见属于主观臆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徐应因事故死亡时从事的作业是否属于保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
一、徐应死亡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硫四循环水项目?被保险人徐应为投保人九鑫公司的员工,且其发生事故死亡时正在楚星公司厂区内磨浮主厂房外从事钢板切割,对此原、被告及投保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徐应死亡时工作的项目为硫四项目,且提交有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6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建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和2014年5月25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及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
两份完工单的结算金额分别与两份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金额相印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证据认定时也予以采信。
两份完工单均显示徐应钢结构施工组的施工部位是硫四循环水基础,工作内容分别为基础避雷接地极制作安装、基础钢板止水带制作安装、拆原设备管道、预埋铁件制作安装、排水钢管制作安装。
楚星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方,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徐应切割钢板为硫四循环水项目预埋铁件使用,并注明其他需要使用预埋件的工程主体结构早已完工。
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业主单位聘请有监理人对工程材料、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作业为硫四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意见能否成立?被告提交的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与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就硫四项目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者隐蔽记录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
”具体到本案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乙方九鑫公司根据业主单位甲方楚星公司提供的表样制作的《隐蔽工程签证单》须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即业主单位)及工程管理处(即业主单位聘请的监理方)四方签字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提交的有四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隐蔽工程签证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2014年5月29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至当天,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2米梁柱、池壁模板制作安装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
2014年6月13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3米梁板柱模板制作安装、预埋铁部件制作、安装。
即在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期间硫四循环水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附加预埋件在施工中。
被告提交的由九鑫公司制作的《施工总结报告》陈述的工程进度与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反映的工程进度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施工总结报告》第2.2条“实际进度”陈述,“至2014年5月31日,已完成磨浮主厂房、浮选主厂房、磷石膏行车房、硫酸循环水、磷石膏输送栈桥主体结构。
钢结构工程、浮选主厂房砌筑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正进行紧张有序的施工。
”说明2014年6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两项需要使用钢板的工程即钢结构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工程正在施工。
而根据2014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的结果,钢结构工程使用的均是成品的工字钢和花纹钢板,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徐应所切割的钢板明显不同。
同时,在硫四厂房的塔顶未完全建成封闭的塔壁部位,可见预埋件,使用的是14mm×240mm的普通钢板,与徐应切割的钢板为同一类产品。
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徐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塔吊下方作业的意见,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须提供相关安全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不予赔偿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安全部门的关于本案事故的证明材料的意见。
因该特别约定是针对投保人或者保险利益人报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言的,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徐应死于工作中的意外事故,而安全部门对于事故的报案、登记等管理属于行政权范围,与本院对于该起意外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审理中也已口头答复被告不予准许该项请求。
被保险人徐应因从事投保项目硫四循环水项目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予意外身故的保险金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淑蓉、徐某某、徐正坤、颜泽英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徐应因事故死亡时从事的作业是否属于保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磷酸过滤、硫四循环水”。
一、徐应死亡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硫四循环水项目?被保险人徐应为投保人九鑫公司的员工,且其发生事故死亡时正在楚星公司厂区内磨浮主厂房外从事钢板切割,对此原、被告及投保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徐应死亡时工作的项目为硫四项目,且提交有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6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建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和2014年5月25日《完工单》1份、2014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及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
两份完工单的结算金额分别与两份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金额相印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证据认定时也予以采信。
两份完工单均显示徐应钢结构施工组的施工部位是硫四循环水基础,工作内容分别为基础避雷接地极制作安装、基础钢板止水带制作安装、拆原设备管道、预埋铁件制作安装、排水钢管制作安装。
楚星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方,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徐应切割钢板为硫四循环水项目预埋铁件使用,并注明其他需要使用预埋件的工程主体结构早已完工。
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业主单位聘请有监理人对工程材料、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作业为硫四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意见能否成立?被告提交的业主单位楚星公司与施工单位九鑫公司就硫四项目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者隐蔽记录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
”具体到本案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乙方九鑫公司根据业主单位甲方楚星公司提供的表样制作的《隐蔽工程签证单》须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即业主单位)及工程管理处(即业主单位聘请的监理方)四方签字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提交的有四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隐蔽工程签证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2014年5月29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至当天,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2米梁柱、池壁模板制作安装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
2014年6月13日《隐蔽工程签证单》显示硫四循环水项目在进行3米梁板柱模板制作安装、预埋铁部件制作、安装。
即在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期间硫四循环水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附加预埋件在施工中。
被告提交的由九鑫公司制作的《施工总结报告》陈述的工程进度与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反映的工程进度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施工总结报告》第2.2条“实际进度”陈述,“至2014年5月31日,已完成磨浮主厂房、浮选主厂房、磷石膏行车房、硫酸循环水、磷石膏输送栈桥主体结构。
钢结构工程、浮选主厂房砌筑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正进行紧张有序的施工。
”说明2014年6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两项需要使用钢板的工程即钢结构工程及硫酸循环水主体结构工程正在施工。
而根据2014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的结果,钢结构工程使用的均是成品的工字钢和花纹钢板,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徐应所切割的钢板明显不同。
同时,在硫四厂房的塔顶未完全建成封闭的塔壁部位,可见预埋件,使用的是14mm×240mm的普通钢板,与徐应切割的钢板为同一类产品。
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徐应死亡时从事的钢板切割适用于磨浮、浮选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徐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塔吊下方作业的意见,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须提供相关安全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不予赔偿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安全部门的关于本案事故的证明材料的意见。
因该特别约定是针对投保人或者保险利益人报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言的,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徐应死于工作中的意外事故,而安全部门对于事故的报案、登记等管理属于行政权范围,与本院对于该起意外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审理中也已口头答复被告不予准许该项请求。
被保险人徐应因从事投保项目硫四循环水项目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予意外身故的保险金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淑蓉、徐某某、徐正坤、颜泽英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邹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