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淑芳,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辛民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贾江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坡,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淑芳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基于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斌、张红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通信塔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按照同类通信塔同类地段的工地占用价格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土地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2月4日,巨鹿县装饰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GSM基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原装饰公司土地)建设通信塔,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8000元。1999年8月巨鹿县装饰建材公司为偿还原告债务,将该土地抵偿给了原告,并于1999年8月6日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原告作为出租方继续履行租赁土地义务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也不拆除土地的建筑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租赁原告房地产,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是否继续租赁该房地产,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被告应拆除原告土地通信塔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参照租赁费给付原告占地费。按照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铁塔公司和联通公司的交割日为2015年10月31日,并且说明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转移时点。按照该方案,本案涉及的铁塔归属于铁塔公司,权利义务责任也归属于铁塔公司,联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占地费,属于租赁合同中联通公司的义务,应由联通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将原告夏淑芳土地上的通信塔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夏淑芳土地占用费(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日按照每年8千元的比例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