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淑丽(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淑敏(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琬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发(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万利娟,系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负责人方生,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某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福,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诉被告孙长发、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琬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孙长发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40分,死者夏振生无证驾驶黑F8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长发驾驶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夏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发、孙某某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5000.00元。
经查,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长发、孙某某,而该两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夏振生驾驶的黑F9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在2016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
另查明,原告夏淑丽、夏淑敏系死者夏振生的女儿,原告夏某某系死者夏振生的儿子。
还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孙长发、孙某某所有的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提供担保,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2民保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孙长发、孙某某所有的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台予以扣押。2016年12月12日,被告孙长发、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车户籍,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同意变更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车户籍,2016年12月19日,本院解除扣押,查封该车辆的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振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另外,夏振生虽然为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红卫农场第二居民委居住、生活和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并结合农业部公安部文件农垦发[2003]2号,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夏振生系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的父亲,三原告系夏振生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84060.00元(24203.00元/年X20年);2、丧葬费为:24440.50元(48881.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3820.50元(被告孙长发、孙某某当庭认可);合计,5323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长发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孙长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发、孙某某应赔偿三原告101696.30元{(532321.00元-110000.00元)×30%-25000元(被告孙长发、孙某某已付的赔偿款25000.00元)}。该肇事车辆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共同所有的车辆也受到相应的损失,其中包括:修车配件款11756.00元、修车工时费1600.00元、停车费13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奶灌转运费2000.00元,合计22256.00元,本院予以采信,黑F90124号三星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在反诉中,主张应由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的部分请求由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14179.20元(22256.00元-200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赔偿扣押肇事车辆停运损失71675.00元、提车交通费食宿费等1000.00元、停运期间车辆实际费用1273.70元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部、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
被告孙长发、孙某某赔偿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人民币101696.30元;
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人民币14179.20元;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被告孙长发、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人民币87517.10元,被告铁某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长发、孙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77元,减半收取2348.89元,保全费570.00元,合计2918.89元,由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负担85.27元,由被告孙长发、孙某某负担2833.62元。反诉费2225.34元,减半收取1112.67元,由反诉原告孙长发、孙某某负担1017.93元,由反诉被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负担9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柏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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