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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某与张某某、石家庄市康某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海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宫市。
被告:石家庄市康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53号北后小区颐和居44402,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康玉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英贵,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海某与被告张某某、石家庄市康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康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人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某、被告石家庄康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164480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7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时5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4KM处第四车道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解放货车追夏海某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车尾,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A×××××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康某达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石家庄康某达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夏海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其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事实清楚,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第2016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货物损失为164480元;2、评估费11000元;3、施救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780元。被告虽然否认曾产生施救费,但未提交反证证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否认原告提交的货损公估报告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的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还辩称评估费不应由其负担,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5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海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海某各项损失175780元,以上共计177780元。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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