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海军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顾素静
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顾素静(系冯某某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
住所地: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付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海军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海军的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冯某某的代理人顾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758元、施救费8040元、鉴定费10000元、停运损失48960元,以上共计117758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告冯某某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有不计免赔。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案造成夏海军受伤,夏海军就前期费用已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已赔付180000余元,请求法院为夏海军后期费用预留相应份额。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调查,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事实和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0758元、施救费8040元、停运损失48960元,经鉴定原告的日营业收入每天36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7日,停运的天数为136天,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车损损失鉴定费共计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17758元。
因被告冯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5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用171250.3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30万保险仍有剩余。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海军是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证据二、鲁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情况。
证据三、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
证据四、衡正评报字(2016)第07-36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
证据五、衡正评报字(2016)第07-25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日停运损失。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的数额。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证据八、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的驾驶的车辆信息和驾驶情况。
证据九、平邑县德诚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经理张秀光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当中附有的拆解照片不能确定是本次的事故车辆,且该鉴定未扣除相应的残值数额,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对于每天停运损失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明确,只是经过了市场调查市场了解而且也没有分析测算汇,违反了客观公正事实求实的相关原则,停运损失期间没有相关的依据,对于原告拖延修理导致停运时间延长不应该计算在内。
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我公司认可施救费1000元。
对于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停车场停留时间过长,这是原告单方拖延造成的,不能计算停运时间。
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应按照30天计算,我方同意赔偿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海军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并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施救费8040元过高,根据原告车辆吨位及拖车公里,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48758元(50758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以上共计62758元。
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360元,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原告的停运时间应为45天,停运损失为16200元。
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海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2758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海军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并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施救费8040元过高,根据原告车辆吨位及拖车公里,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48758元(50758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以上共计62758元。
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360元,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原告的停运时间应为45天,停运损失为16200元。
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海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2758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2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风志
审判员:梁雨
审判员:曹利
书记员:李洪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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