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路。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常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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