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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如约借给被告后,被告陆续付利息6.3万,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97600元,共计897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清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合同的签约地点,也在该合同文本中最后位置注明,签约地点为清河县尚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案应移交清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清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忠远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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