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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西集镇。
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民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简称“八旗粮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告八旗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八旗粮油公司建造锅炉房,找到陈国权,陈国权和八旗粮油公司谈妥工资后,联系到夏某某、于国臣、王贵等人一同参与锅炉房的建造,工资款每人每日240.00元,由陈国权给夏某某等人发放。2015年10月29日,夏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从跳板上掉下摔伤,在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74,640.58元,巴旗粮油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均含颅骨修补术);营养时限60日;颅骨修复费用匡算需3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00元/年,即133.92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年,即137.74元/天。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八旗粮油公司是否应当对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八旗粮油公司是否应当对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为八旗粮油公司建造锅炉房提供劳务,由八旗粮油公司按日支付工资款,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应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八旗粮油公司应当对夏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八旗粮油公司抗辩锅炉房的工程已发包他人,与他人建立了承包关系,并非直接雇佣夏某某等人,但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74,640.58元,扣除八旗粮油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还应给付34,640.58元,外购药品不能证明治疗所必需用药,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夏某某举证证明居住在城镇,无固定职业,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应为24,105.60元(133.92元×180天),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6,528.80元(137.74元×30天×2人+137.74元×60天),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鉴定结论应为6,000.00元(60天×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总天数29天计算,应为2,900.00元(29天×100.00元),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夏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级应为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夏某某已构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支持10,00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25,986.98元,其中医疗费34,6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24,105.60元,护理费16,528.8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00元,被告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689.8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831.20元。鉴定费3,5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八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海 桥 审判员 王 孟 瑜 审判员 张 志 芬

书记员::高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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