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科技局*楼。
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8年1月20日,我驾驶鄂S×××××号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4时许,行至29公里+600米处,因雾大、能见度差,导致车辆侧翻路边的龙虾塘内,造成第三者的树木、龙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直接导致第三人杨国元树木、龙虾等损失,经荆门源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第三人的损失为2万元,我已向第三人赔偿,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为证。2017年9月9日,我所有的鄂S×××××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万元及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是污染导致的损失;污染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赔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系鄂S×××××号货车车主。2017年9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4时许,行至2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路边的龙虾塘内,造成林木、龙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00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导致杨国元林木、龙虾等损失,同日,荆门源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结论:鄂S×××××号车辆所导致清污处理、加固堤防材料费用5000元、工程机械费7000元、人工费用3000元、虾苗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日,原告夏某某与杨国元在沙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沙交调编号:2018009号),约定:1、杨国元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全部由夏某某承担;2、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3、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夏某某随即赔偿杨国元现金2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以污染导致的损失属不赔偿的范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索赔无果遂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诉争的经济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将本案中原告因车辆侧翻导致柴油、机油泄露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与地震、战争、核子辐射或污染等不可抗力相提并论,进而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显然,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相关条款明确告知和合理说明,事故发生后错误界定污染含义,扩大解释格式条款,限制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仍属交通事故。只要人们加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交通事故是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故被告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某理赔款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8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胡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