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务农。
原告熊某某,务农。系原告夏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敖某。
被告荆门市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压碑路生态运动公园体育西区二楼。
负责人柯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红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熊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敖某、荆门市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告敖某、被告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玉、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被告敖某驾驶被告圣某某公司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行驶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夏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圣某某公司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70940.68元,减去被告圣某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50940.68元(原告夏某某医疗费38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32元、误工费70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6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7663元、误工费1346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整容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敖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圣某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敖某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医疗费,希望二原告得到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款予以返还。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一组,被告敖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明、被告圣某某公司的信息及车辆行驶证一组、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敖某系被告圣某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敖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A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A4、原告夏某某住院病历一组、收费单据一组;原告熊某某住院病历一组、收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夏某某的伤情,受伤后住院8天,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3813.74元;原告熊某某的伤情,受伤后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6111.94元的事实。
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整容费1000元)。
被告敖某、被告圣某某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但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圣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发后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敖某、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圣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并补充说明该费用用于原告熊某某的治疗,由原告熊某某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敖某、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被告圣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5,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说明异议项目及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敖某驾驶被告圣某某公司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行驶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夏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某与原告熊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13.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6111.94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整容费1000元)。
事发后,被告圣某某公司垫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敖某持C1证驾驶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圣某某公司,被告敖某系被告圣某某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被告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敖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熊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敖某系被告圣某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二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圣某某公司承担。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原告夏某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原告熊某某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天×20元/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事发前在家务农,均未提交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26209元/年计算;原告夏某某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日共计9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夏某某的误工费为7036.90元(26209元/年÷365天×98天)。原告熊某某自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为150日,并明确记载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熊某某主张187天的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二原告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行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夏某某住院8天,其护理费为629.70元(28729元/年÷365天×8天)。原告熊某某自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时间为60日,并明确记载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97天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二原告均提交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酌定原告夏某某的营养费200元,酌定原告熊某某的营养费为800元。
5、交通费。二原告虽提出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虽造成其面部受伤的后果,但其并未构成残疾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036.90元、护理费629.7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40.34元;确定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整容费1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722.60元,以上费用合计50145.3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圣某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夏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7666.60元(误工费7036.90元+护理费629.70元),原告熊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15493.42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722.6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足额赔付。原告夏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173.74元(医疗费38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熊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651.94元(医疗费26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请求,就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夏某某4173.74元,赔偿原告熊某某5826.26元(10000元-4173.74元)。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1840.34元(7666.60元+4173.74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21319.68元(5826.26元+15493.42元)
原告熊某某的其余损失28825.68元(50145.36元-21319.68元),由被告圣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12.84元(28825.68元×50%)。根据被告圣某某公司与被告宜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圣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12.84元),应由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熊某某。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熊某某35732.52元(21319.68元+14412.8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圣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0000元,原告熊某某在得到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184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35732.52元;
三、原告熊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荆门市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夏某某、熊某某负担55元,被告荆门市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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