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刘某某等与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系死者夏洪亮之父。
原告刘某某,系夏洪亮之母。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正飞,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治辉。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世广。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城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裕华人保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郭俊宝,该公司职员。
被告翟芝秀,系死者翟伟扩之母。
被告张云肖,系翟伟扩之妻。
被告翟思远,系翟伟扩之长子。
被告翟思敏,系翟伟扩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云肖,系翟思敏之母。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士斌。
委托代理人崔新立,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夏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阜城人保公司、裕华人保公司、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翟扩建(以下简称翟芝秀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治辉、樊正飞、被告阜城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宋风雷、被告裕华人保公司的代理人牛岩、郭俊宝,被告张云肖以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翟扩建的委托代理人翟士斌、崔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14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543公里+736米处时,与同向翟伟扩驾驶的冀A×××××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两车起火,造成冀A×××××车驾驶员翟伟扩、乘车人夏洪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和2010年11月10日作出责任认定,第一次认定翟伟扩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夏洪亮无责任。后经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最终认定翟伟扩和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夏洪亮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夏洪亮的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7359元,尸体搬运及验尸费2600元,交通费3050元,误工费15300元,其他费用960元,计1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73629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将丧葬费变更为14191.50元,因刘某某在家务农,增加刘某某的生活费335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翟伟扩和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翟伟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尸体搬运费、验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对刘某某的抚养费,我方要求核实其身份情况后再确定是否应当赔偿。我方的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阜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为30万、挂车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应由阜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孙某某及翟伟扩一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我方应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阜城人保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因本案存在两名第三者,属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有些项目及数额法律依据不足,具体意见待法庭调查时陈述。
被告裕华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阜城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翟芝秀方辩称,对事故的最终责任认定有异议,翟伟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依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的30%,张某某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损失应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夏洪亮的死亡赔偿金365798元,按石家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18290元,计算20年。丧葬费14191.5元,夏某某的误工费30600元,夏某某系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双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月工资5100元,误工6个月。交通费4000元,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498089.5元。提交证据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死亡证明信,证据5.尸体搬运费、存尸费收条,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票据,证据7.误工费证明,证据8.国家统计局石家庄调查队的证明,证据9.景县公安局及杜桥镇凌庄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有意见,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翟伟扩未按规定变换车道造成的,翟伟扩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二原告都是农民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死亡证明信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运尸费、尸检费收据均是白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该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夏洪亮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月收入51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有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夏洪亮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对国家统计局石家庄调查队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写哪个城市的居民可支配收入,并且以某个城市的统计数据来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村委会和公安局的证明没有异议,证实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夏洪亮还有一个妹妹。对2011年3月2日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村委会的证明表明夏某某系农民,不存在职工一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夏洪亮抚养,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
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孙某某的意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统一的,只能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只应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支出,对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处理丧葬误工的标准最多为三个人七天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我方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后由双方车主分担。对丧葬费没有异议。
被告裕华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阜城人保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赔偿的范围之内。
被告翟芝秀方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载明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14时50分,天气为晴,并且认定书显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未按操作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挂车推行小轿车60-70米后起火,张某某未采取救护措施,致使翟伟扩、夏洪亮死亡。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与小轿车发生的碰撞,张某某侵犯了路权。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某是违法驾驶,而翟伟扩是违章驾驶,二者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交警大队认定翟伟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依据仅为张某某个人的询问笔录,而张某某是事故的当事人,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依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我方认为张某某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翟芝秀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冀A×××××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孙某某及翟芝秀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4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543公里+736米处时,与同向翟伟扩驾驶的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事故,后两车起火,造成冀A×××××号车驾驶员翟伟扩、乘车人夏洪亮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洪亮无责任。后经翟伟扩一方的复核于2010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伟扩和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洪亮无责任。夏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路桥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8号。夏某某系夏洪亮之父,刘某某系夏洪亮之母,均住景县杜桥镇付庄村。交通费票据3050元。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分别为主车3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翟伟扩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每座为10000元的车上乘员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都不能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相应证据,故对景县高速交警大队2010年11月10日做出的冀公交认(2010)字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夏洪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这一事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和死者翟伟扩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和裕华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石家庄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执行全省统一标准。对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即“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异议成立,因此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统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异议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该事故造成夏洪亮死亡,其家属精神遭受严重创伤,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当属合理,但要求赔偿5万元偏高,以支持3万元为宜。各被告对原告所提误工损失30600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而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工资的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是死者夏洪亮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求并无不当,但主张30600元明显偏高,据情可支持误工损失为5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定额车票未注明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处理其子的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但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尸体搬运费、验尸费、住宿费及饭费的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四项费用应在丧葬费项上列支,不得重复主张,该项异议成立。被告阜城人保公司、裕华人保公司对原告请求商业险赔偿部分,均提出异议,认为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不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我国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不仅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可就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且,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项异议不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34655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4000元。虽然孙某某的车辆在阜城人保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因该次事故给对方车辆中两人死亡,因此对交强险应考虑留有另一死亡者的赔偿情况,所以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计人民币118275.75元(除去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不计免赔)。被告裕华人保公司应赔偿乘车人险1万元。余部由翟芝秀方承担。张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28275.75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乘车人险项);
三、被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赔偿原告人民币108275.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568元,由翟芝秀方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