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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韩某某等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6881.05元(民事诉状中打印错误,原告方当庭更正为296881.05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66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夏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夏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提交了2016年7月6日的立案材料及本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方认为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有错误,主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车并不是机动车,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是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被告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事故责任问题提出了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被告方亦将该复核结论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而对于其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受损害系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故被告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没有区分责任,称系考虑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方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9725.93元+9815.12元)×70%=202678.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二原告19967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韩某某医药费共计199678.7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二原告负担189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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