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城北工业园区(城东新区)官桥村。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16.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原告夏某某等4人)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418.67元。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熊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原告夏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伤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418.67元。证据五,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夏某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用2300元。证据六,工资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夏某某的误工损失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多年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用200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共同代理人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被告熊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予以理赔。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鉴于本案存在多名受害人,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申请对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赔偿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0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鄂07技鉴90号中止对外委托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鉴定机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委托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我处于2018年5月10日,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进行审查后,多次与申请鉴定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人联系,并发送了缴费通知函;至今未缴纳,并与申请人沟通后同意退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应该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或由法院依法酌定。1、对于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夏某某的左侧桡骨远端属于陈旧性损伤,该损害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夏某某的出院诊断不仅有左侧桡骨骨化性肌炎,还包含双肺少许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种损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质疑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并且表示同意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外委托。这种情况应视为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六误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问题。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务工的事实。单位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从事何种岗位以及工作年限;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提供纳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工资支付的流水明细等。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納并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核定。②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仅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居委会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儿子夏松工的房产信息相互吻合,按乡风民俗,原告夏某某居住的住房并非一定要登记在本人名下,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夏某某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对于证据七交通费,本院以实际情况酌定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4人)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418.6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不全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少许挫伤,外伤性鼻出血等。2018年1月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某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用23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20日,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案处理。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另查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熊某某,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夏某某等4人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另外二名伤者王孟军、万红兵的理赔案款。原告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418.6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20年×10%)、误工费16114.68元(32677÷365×18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577.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399.92元(110000-14616)×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035.56元(99577.35-12399.92-8418.67×10%-230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总赔款为96435.48元(12399.92+84035.56)。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3141.87元(8418.67×10%+2300)。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熊某某及其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付、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公司分别是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所有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致残后要求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夏某某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鄂州市××镇楚潘社区生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子夏松工的房产信息相互印证,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案处理,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关于原告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公司关于“法医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96435.48元。二、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夏某某赔偿3141.87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7元,由被告熊某某、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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