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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辛某某、汪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辛某某,务农。
被告汪卫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辛某某、被告汪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黎清楚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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