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平安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黄河路与泰山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驾驶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后交警队出具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接到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原被告均在现场,双方当事人现场要求自行协商,交警拍照后离开。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交警再次到达现场安排清障车将双方车辆拖到停车场。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有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原告夏某某系冀J×××××号车的驾驶司机和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系冀J×××××车的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司机。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夏某某所有的冀J×××××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估损金额总计:¥16354.00元。该评估公司收取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主张其没有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弃车离开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354.00元,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虽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张施救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2016年6月6日的施救费7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月20日的施救费7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6354元;2、施救费700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19054元。
原告夏某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7054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54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4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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