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岳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式岭,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岳志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终37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岳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式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902,416.44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和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共同经营。2016年8月28日,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因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按该《协议书》约定,除清场费22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给付外,新协和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于重新生产投料后两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并“由新介入生产方给予承诺保证”。原告退出经营后,新协和公司与引进的生产方郭某某合作经营,于2016年9月7日重新投料生产。经原告和新协和公司共同确认,除清场费220万元外,该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702,416.44元。新协和公司系一人公司,张朝霞系该公司独资股东;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均应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2016年11月22日之前给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0万元,对剩余款项2,902,416.44元一直推脱敷衍,已无任何付款诚意。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张朝霞不是本案被告。2、被告新协和公司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当以合伙纠纷为由处理。3、被告新协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至今没有出资,根据法律规定,无资者无利。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凡是合伙中的利润并没有明确阐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双方的合作协议如果认定是合伙纠纷,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是否存在利润,都没有确定,取得其利润不具有事实及程序性要件。双方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自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220万元清场费用之后,到达乙方账户(本案原告)该协议书有效,至今被告新协和公司并没有支付其220万元,因此该协议书没有生效。5、假设该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也不具备被告向其支付各项费用的条件,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称的被告新协和公司给原告各种费用重新生产投料后,两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期限、附条件约定法律行为,该期限和条件没有成就也不应当支付。新协和公司并没有与郭某某进行合作经营。四张照片不知道摄制于那,其中证据一里一张照片中的设备有个牌子显示野田农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戴云凌向原告承担了201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的费用,只是证明一个转款的事实。1、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说明。针对第三人说戴云凌是新协和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证据,只是各自的陈述。2、原告撤销对张朝霞的起诉是其诉讼权利与其他没有关系。3、关于原告与被告新协和签订的费用,约定前期开工的费用和开工资金,按照到位日2%月息向原告支付,因此新协和公司有的投入了开工前费用,而不是其他所谓的行贿的费用。4、二审中新协和并没有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是实际上的一个主体,没有这样的陈述,可以详见庭审笔录。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合作双方只是约定生产,原告用资金垫付前期费用,被告向其支付的是借款利息。2、原告并没有出资任何凭证,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其利润,根据法律规定无出资者无利。3、原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表达分取利润的事实理由,根据证据1和2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利润的请求,对于原告前期垫付费用是认可的。对于证据3、4跑办费用,和其主张没有关联性,以票据统计为准,只是自己的一个统计没有第三方的统计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还了以前款项。对证据5、电费余额认可。对证据6,中间体是自己列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其所主张的利润和负债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进行合作生产,要将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公司税收,依据公司法和双方约定减除各部分利润才能进行分配,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双方对利润并没有进行最后的核算,不符合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要件。应当先进行成本的核算才能进行分配利润。关于证据8,2016年4月16日原物料盘点表,原告在进场盘点的时候是2016年4月12日,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手写数字部分是其加上去的,盘点表必须经过双方的核对,以市场价格经过盘点才能确定价格。当时没有这个价格。两个日期的价格高低我方不清楚,也不知道手写的是何时写上去的。数量是对的,这个原材料不是原告购买的原材料,是新协和原有的原材料,原告没有付款凭证。戴云凌签字不能证明是在原告手写字体后。对证据9中2016年11月12日证明,我方提交证据:2017年8月28的证明复印件,变更了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试车生产,不是正式生产。关于证据10银行凭证,这两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新协和公司没有关联性,新协和公司并没有授权转款人、收款人,以及最后的收款人夏某某来收取这部分款项。证明了2016年8月28日协议还没有生效。2016年8月28至今新协和一直处于停车状态。关于证据11照片,证据12转账,同答辩时质证意见,只能证明是设备,不能证明是新协和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新协和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的第八条,新协和公司也没有委托和具体的授权将款项转给原告。关于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岳志梅转给李娟四笔80万元,李娟又转给原告,与被告新协和没有关联性。综上,1、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出资1000万元事实,其违反了双方约定。2、原告说垫付的先期费用和开工资金均属于原告与新协和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明确了收取固定的利息,代理人认为这属于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返还,而且原告也是按照先期费用的事实和理由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支付利润没有投资的事实,假设是一种合作也没有进行清算程序。应驳回原告诉求。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不知道真实性。对证据2,如果是单位出具上面不应有个人签字,如果是个人出具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上面显示许可证已经过期,但是否有补办需庭下核实。辩论阶段观点1、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系新介入方。2、新协和股东只有一个张朝霞,戴云凌及其他人并非新协和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不能代表新协和公司做出任何承诺。3、新协和公司并没有强制驱离原告,协议书写明经过双方协商,因此不存在胁迫的事实。
郭某某辩称,一、我的担保是针对的新协和与夏某某之间债务的担保,我是间接的,担保金额是空白的,这个按照相关规定是不成立的担保。二、夏某某与新协和之间的债务金额是在我这个担保条款签订之后才确定的,依法也是不成立的。三、即使我的担保成立,那么他们之间债务的确定应该是真实的、客观的,但现在来看还不真实,主要体现在:1、这个利润没有依据,以我们的眼光来看是不可能的。2、费用是完全不真实的,办证花不了多少钱超不过2或3万元。关于戴云凌和夏某某确认的物料的数量和价格,价格不准确,物料的质量没有经过检测和认可。4、当事人戴云凌告诉我所有关于利润、存货、费用等由其签字确认的数据都是不真实的。原因是其与夏某某因为交接的问题久拖不结造成了大量冲突多次报警,也影响了社会安定,管委会等方面给了其巨大的压力,才被迫签订的,他的想法是自己吃亏就认了,只要交接完毕企业能正常开车,还能挣很多钱,他给夏某某就好了,但没有想到夏某某将这些材料当作起诉担保人郭某某的证据。其可以补充书面证据或到庭作证。四、我觉得上次判决有明显失误,即使我的担保成立,那么我承担的是生产性原材料的费用,并不包括利润、办证费、电费之类的东西。五、即使担保成立,那么履行担保需要以企业开车为条件,而企业开车的最重要条件是有排污许可证,而新协和的排污许可证在2016年1月28日已经到期,企业不可能开车,所以即使担保成立,也不具备履行担保的条件。六、我觉得在开庭前原告把被告张朝霞撤掉有不可告人的原因如下,1、张朝霞是新协和的法人,原告不起诉真正欠其钱的人却起诉担保人,道理不通。2、被告新协和公司主动向原告出具对其极其不利的证据-开车证明,在逻辑上是绝对讲不通的。3、被告新协和这么做绝不是出于正义与真理,而是与原告夏某某之间有不可告人的交易。4、正是由于这个开车证明是虚假的,所以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新协和公司才被迫出具了另一份未开车证明来否定开车证明,这本身也证明了第一次开庭时的开车证明是虚假的。5、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原告夏某某提交的所有资料中都有新协和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戴云凌的亲笔签字,唯独这个开车证明没有戴云凌签字。6、为开车证明盖章证明的正是张朝霞,正是在开庭前被原告撤回的被告张朝霞,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夏某某和张朝霞是有交易的。七、在被告一审败诉后,第一被告新协和公司不愿意上诉,也不肯支付上诉费,致使担保人无法上诉,这又一次证明被告新协和是很希望自己败诉的,这与其主动向夏某某出具不真实且不利于自己的证据遥相呼应。八、令人不解的是被告新协和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的前一日才委托律师到隆尧阅卷,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与新协和希望自己败诉的意愿相一致。九、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被告新协和公章掌管人、法人代表张朝霞之兄张朝峰突然间频繁与我主动联系(他平时因为欠我钱不还,不接我的电话不回我的短信),告诉我根本不用出庭,他已经把一切安排妥当,夏某某不仅会败诉而且因为夏某某经营新协和期间对新协和的设备造成了大量的损害,夏某某还需要向新协和赔款,告诉我根本不用出庭,这是我一审第一次开庭没有参加的原因。十、在开庭结束的当日,张朝峰再次告诉我庭审对我们非常有利,夏某某肯定败诉。十一、开庭次日张朝峰再次告诉我经他与隆尧县人民法院接触,我们肯定败诉了,之后的事情都被夏某某安排好了,其无能为力,让我准备到邢台上诉吧。十二、以上这些证据能够清晰的得出这样一个逻辑关系,新协和的张朝峰非常愿意自己败诉,并且为了让自己败诉而配合夏某某共同套住担保人郭某某。十三、张朝峰之所以希望自己败诉深层次愿意是其妹妹张朝霞-新协和100%工商股东,背负无数的已经败诉的官司,根本无力也不想偿还,张朝峰以张朝霞作为隔离并计划与夏某某共同配合套住担保人郭某某。十四、针对原告夏某某所述,其说被告郭某某用暴力手段将其赶出来是虚假的,应该是其口误,其多次发生了口误。在劝夏某某离场的过程中主要是新协和的实际控制人戴云凌、及张朝霞的哥哥张朝峰与夏某某进行了交涉,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必要参与。1、这些设备照片只能证明其是化工设备,不能证明其就是新协和的照片,不能证明放在新协和厂区内。2、关于被告戴云凌被迫与夏某某签订相关的利润、费用、原材料价值的协议是戴云凌告诉我的,其可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据5电费与我没有相关性。证据6、7、8是戴云凌与夏某某签署的,戴云凌已经声明是被迫签署的。证据9是假的,新协和已经提交了证据否定了9,证据10中的80万元与我无关。220万元是我借给张朝峰的,有收条,他如何使用与我无关。证据11同新协和意见。关于证据3,我方需要研究,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暂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1加工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政府部门做的一个答复,全国的法律是一样的没有特例。对证据3,充分说明了新协和从2016年1月份后不具备生产条件,没有排污许可证不许开工生产是红线,法庭可以去隆尧县环保局进行咨询,原告多次提到边办证边生产是对相关法律的无知,原告的身份是退伍军人没有任何化工从业经验,他理解有歧义是正常的。对证据4最高院的解释应该是非常权威的。辩论阶段观点1、协议书中所说的新介入方不是郭某某,原告理解有误。2、新协和是否具有开工条件建议咨询隆尧县环保局。3、原告称被告新协和是根据分红比例的变化放弃了原告选择了岳志梅,明显与事实不符,今天的庭审更加证明了,可以看出原告对化工的相关法规所知甚少,据戴云凌、张朝峰跟我讲,他们放弃原告主要是因为1没有按照约定注资1000万元,2对于化工过于无知不能有效的管理一个化工企业。4、在新协和与夏某某的交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冲突和群体事件多次报警,夏某某当时开出的撤场条件时过千万的补偿,有多人可以证明,所以戴云凌所述是受胁迫签署的那些协议是有可能的符合逻辑的。5、原告所说的巨大利益差是区区10%利益分红比例差距,不足以驱动新协和来变更合作方。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保证责任的主体在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为新介入生产方,而本案新介入生产方指的是岳志梅及其团队包括被告郭某某在内,都属于岳志梅团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17日,岳志梅代表其团队与被告新协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以该协议为基础介入新协和生产,就该协议签订与履行,新协和与岳志梅团队也正在隆尧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的合作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与新协和公司的协议书末尾签署保证条款,但其代表的是岳志梅团队,也就是原告所述称的野田化工,郭某某对于保证的承诺实际最终的权利、义务要由岳志梅团队来承担,岳志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事实争议,岳志梅有以下意见。一、郭某某代表团队签署保证条款时,原告与新协和主债权尚未确定,尚未发生,担保条款没有担保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指引,此类担保缺少要件,根本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应当符合两个要求,第一是保证人有担保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是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郭某某签署的保证条款无论是否属于岳志梅团队的真实意思,由于保证的标的不确定,所以该保证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保证不成立。二、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条件没有成就,保证责任也就没有开始,1、新协和与夏某某协议书第六条有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本协议中的2、3、4、5项核实冲抵后,属生产性材料余额的,自重新生产投料日算起,两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部分其余项目余额由甲方以后生成应得利润中50%逐月归还,直至还清为止。第三部分由新介入方给与承诺保证。针对第六条的履行,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岳志梅建立了生产性材料余额的买卖关系,也就是第六条第一部分的生产性材料余额部分已经不存在返还和保证责任的问题了,原告与岳志梅通过实际行动实际上变更了第六条一部分的内容,因为企业试生产和岳志梅其他关联企业生产的需要,岳志梅同意购买原告留存在新协和的生产材料,并且于2017年1月13日,2月28日,3月2日,3月27日支付了80万元购买款项,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法规解决,第三人岳志梅并不存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留存的中间体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对于不合格产品第三人依法有权拒绝付款。2、单就该部分款项返还的条件而言,协议书约定的是重新生产投料日算起两个半月,甲乙双方都是专业的化工生产者,生产投料真实意思应当是具备开工生产行政许可手续,之后进行正式生产,而并不是普通人理解的机器运转就是生产,之所以以具备行政许可作为条件,就是考虑到正式生产两个半月后第三人会有足够的投料需求,新协和也有足够的回款利润进行债务清偿,而根据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协和这一类的化工企业其排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也就是环保要求的三同时制度,没有排污许可以及没有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协和绝对不允许投入生产,而本案中新协和的排污许可证在原告经营期间即2016年1月28日已经到期,第三人介入生产后根本没办法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开车生产,第三人介入后对于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升级、改造,对企业进行试运行,使机器进行运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开车生产,也不是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生产投料,该条件至今仍没有成就,被告新协和支付条件没有达到,第三人的保证义务也没有开始。3、付款条件不成就与预期违约完全无关,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部分是关于生产性材料余额以外的部分,约定新协和从生产利润中逐月归还,这种付款条件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作为风险防范的手段,用利润清偿利润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岳志梅正是基于此考虑才同意郭某某签署保证,目前由于新协和不具备环保和安全生产手续,导致无法生产更没办法获取利润,所以对于生产性材料余额以外的部分,履行条件没有成就,新协和也没有明确表示过“即使条件成就了也不履行”,所以条件不成就不等于预期违约,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法院直接要求合同当事人变更付款条件提前履行,是对于法律的曲解,也剥夺了保证人的抗辩权。三、本案甲乙双方所确定的主债权不合法,甚至涉嫌违法犯罪,保证人不应对违法犯罪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出具的《夏某某2015年11月份入新协和公司跑办手续及费用说明表》主张办证费用1997593元,这笔费用有两种可能,第一这笔费用真实发生,那么就属于原告当庭自认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本案出现行贿受贿犯罪线索,贵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交监察委员会。第二种可能该笔费用没有发生,那么原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贵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所以无论该笔费用是真是假原告都涉嫌重大犯罪,尤其是在该笔费用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对于行贿费用法律不予保护,更谈不上对第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该费用原被告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违犯国家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经营利润明显为虚假,对于虚假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贵院已经通过国税局调取了原告经营期间报税的财务凭证,证实原告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起诉所依据的利润材料明显系伪造,第三人申请委托审计机关对调取的材料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一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润造假,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一并移送,如果原告在报税材料之外还存在其他会计凭证,那么涉嫌刑法中的偷税罪,贵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对于利润的主张无论真假,原告均涉嫌犯罪,第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对于电费和固定资产的投入不属于第三人的保证范围,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保证范围仅限于生产性材料和其他项目余额,且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确认的数额应当合理、合法,对于保证范围不应做扩大的解释,增加第三人的保证责任,既然协议书第八条单独约定了电费承担,二、三、四、五、六条也没有约定固定按资产投入,所以保证人对不合理不合法事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电费、固定资产投入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综上所述,郭某某签署的保证条款系代表新介入生产方即岳志梅团队,但保证条款不具备法定要件而不成立,保证责任约定的开始条件没有成就,保证的内容涉嫌违法犯罪,保证的范围超出了合同约定,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不合法、不合理的保证责任。根据岳志梅与新协和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实际上是新协和引入了岳志梅作为新的生产方,对生产的技术、资金、销售、原材料进行升级管理,取代原先与新协和合作的原告夏某某,岳志梅系河北野田化工法定代表人,其团队的技术、资金相对成熟,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合作的协议书所提到的新介入生产方也就是保证方指的就是以岳志梅为首的资金、技术团队。郭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岳志梅团队并非其个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也是由岳志梅及其团队承担。岳志梅团队属于自然人合伙。新协和最初与夏某某签订的协议也是与夏某某个人签署的,但夏某某个人不能完成协议。新协和后来与岳志梅签署委托加工协议也是一样的,岳志梅带领团队带来资金、技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因为存放相关物品导致新协和不能生产,原告通过出示上述照片,恰恰证实了新协和无法正常的合法的开工生产这一客观事实,什么原因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新协和没有开工生产,被告就达不到还款的付款条件,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向环保部门进行了环保政策咨询,并得到了书面咨询答复,已经证实新协和不能开工生产的原因是其排污许可过期,达不到环保政策要求,而这种情况是在第三人介入之前,原告经营期间就存在。关于证据2本案转账明细,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戴云凌履行协议书内容,而且如果戴云凌已经就约定的第八条电费进行了履行,恰恰说明电费这个项目就不在第三人的保证范围内,同样是电费不可能有的属于保证范围,有的不属于。该材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及该协议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及被告新协和没有相关说明及约定,导致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相关项目费用的支付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证据2各种费用项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的内容第六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办证费用等支出属于违法项目,根据环保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企业办理任何行政许可事项均不收费,原告产生巨额跑办费用,要么是违法行贿法律不予保护,要么是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所以该协议书的内容大部分不合法,而且该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条件:生产投料、从利润中逐月返还,截止到目前这两个条件均没有成就,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尤其是明细当中出现的公关费等项目,涉嫌犯罪,第三人申请审计将相关人员移送。第四项固定投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部分不在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内。第五项同上。第六项原告认可相关原材料由第三人向其付款,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对此事实第三人认可,但中间体质量不合格,所以第三人拒绝付款,第三人从未开始履行保证义务。证据7利润与法院调取的税务局保税财务凭证矛盾,财务凭证当中的资产负债及损益表、利润表均能系统的说明原告经营期间的投入及产出,并不像原告所称其收入不足以弥补所有亏损,利润表所反映的恰恰是期间盈利,但原告经营期间利润为负,所以对于原告及被告自己制作的所谓利润表第三人不承认其真实性,并申请法院委托审计。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同新协和代理意见,该证据存在造假嫌疑。证据9开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化工企业需具备排污及安全生产许可才能开工运行,相关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均明确指出缺少排污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决不允许企业开工生产,该证明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矛盾,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0原告认可第三人岳志梅通过李娟向其付款80万元,该付款是第三人支付的购买原材料,证实第三人作为新介入生产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然享受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原告的80万元资金往来系买卖关系。对新协和出具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份协议书的条款设置对第三人极不公平,原告把所有对新协和的投入甚至包括送礼的钱都计算在内要求返还,而且还多余的拿到了220万元的清场费用,上述费用全都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然而其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第三人没有办法提出异议,如完全按该协议履行,真正受损失的只有第三人,原告是谋取了至少220万元的利益的,该协议必然不是在胁迫或欺诈下签署的。关于证据3恰恰证实了原告和被告新协和之间相关利润没有最终确定,至今仍存在巨大争议,原告提交的利润表并不真实,以此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保证的数额至今尚不确定。对证据4没有质证意见。对于郭某某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新协和起诉第三人岳志梅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所涉及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实第三人岳志梅是原告及被告新协和的新介入生产方。辩论阶段观点:1、原告与新协和基于协议书的对账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无论该对账行为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必须合理合法才能得到法律认可,即使双方在对账协议上签字,但所对账目的内容虚假违法甚至涉嫌犯罪也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甚至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公关费、跑办费等项目应该移交监察机关查明。针对所谓利润,应该以税务机关留存的财务凭证为准,必要时可以进行司法审计,只有上述项目真实并合法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才有前提依据,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抗法律甚至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保护不正当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关于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履行条件,两个条件的设定是双方真实意思,对于条件的抗辩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条件不满足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代表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预期违约的核心还是违约,违约的前提是明确不履行,无原因的不履行,本案的情况是还没到履行的时候,所以不应该混淆预期违约和附条件履行的概念。3、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郭某某是岳志梅团队的成员,其签署协议的行为代表岳志梅团队,他个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签署的保证条款因为至今金额不确定所以不成立,即使其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岳志梅也追认其签字的行为,但由于保证条件没成就,保证条款缺少要件,保证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岳志梅向原告支付的80万元绝非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岳志梅作为新介入生产方实际从事新协和的加工生产,其使用原告所留生产性原材料与原告形成的是买卖关系,新协和不存在退还原告材料费的义务,所以认为第三人已经开始履行保证责任的想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新协和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及第三人保证范围的问题,不再赘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以企业现有固定资产及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双方合作生产,共同经营。双方就合作期限、利润分配、资金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核对,对原告的前期办证费用等相关支出,被告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确认,据实结算;对原告在合作期内的各项生产投入包括库存原辅材料、半成品、完成品、维修材料等,乙方核对无误后,被告依照原告进价与原告据实结算;对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总利润,双方核算后,依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6分成的原则进行分配。双方还就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某某在该协议书下方签署承诺:本人对协议第六条提供担保,具体数额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2016年8月29日,即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第二天,郭某某通过隆尧经济开发区财务人员李娟账户转原告夏某某220万元。2017年1月13日,岳志梅通过李娟账户转原告50万元;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7日岳志梅通过李娟账户分三次转原告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夏某某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都应当遵照执行。被告郭某某在该《协议书》下方签署承诺,对该协议第六条提供担保,具体数额以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准。因此,被告郭某某对原被告就本协议第六条确认的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条款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恢复投料起再计算两个半月的时间,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司法解释,利率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岳志梅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和付款审批单来看,岳志梅在本案中属郭某某的财务人员。岳志梅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这个时间是原告夏某某和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期间,所以,该委托加工协议不具有履行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岳志梅主张的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跑办手续及费用,原告提交了财务支出清单,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误,应予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财务支出清单中的公关费、礼金41033元,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花费去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跑办手续及费用为1997593元-41033元=1956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8月固定资产投入及还前期欠款总额740450元,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并有原告经营期间固定资产投入数量、金额及还前期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4月-8月固定资产投入应属于原被告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生产投入;还前期欠款应属原被告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前期垫付的相关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库存1,752,196.24元,车间中间体库存款508,243.51元,原被告2016年9月6日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并附有原材料库存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车间中间体物料的名称、重量、单价、金额,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新协和合作期间的利润分成,原被告就合作经营期间利润签字盖章确认,认可自合作经营开工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利润总额为806078.4元,并附有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本院对原被告合作期间利润为806078.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余额132129.39元,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电费余额是原告在经营期间所余电费,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介入方郭某某应当将电费余额132129.39元给付原告。原告进场经营时借用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各种材料,有原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签字确认的原物料盘点表予以证实,原物料价值为1,105,764.5元,此款应在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额为1956560元+740450元+1752196.24元+508243.51元+132129.39元-806078.4元×40%-1105,764.5元-800000元=2861383.28元。被告郭某某作为新介入方和对原被告协议书第六条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应对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称原告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出资,通过对原告跑办手续及费用、固定资产投入及还前期欠款、原材料库存等费用的认定,证明原告有大量费用投入,因为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找到了新介入方郭某某而与原告解除了《合作协议》,所以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跑办手续及费用、固定资产投入及还前期欠款、原材料库存等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对协议书第六条提供担保。故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称原告没有投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某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第二天通过隆尧经济开发区财务人员李娟账户转原告夏某某220万元,证明郭某某作为新介入方已经代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清场费;岳志梅通过李娟账户转原告80万元,岳志梅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明岳志梅作为郭某某的财务人员,支付的是被告郭某某担保的协议书第六条应给付原告的费用部分。所以,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称协议书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原材料库存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可就全部债权向被告主张。所以,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称协议书约定属于附期限、附条件约定法律行为,该期限和条件没有成就也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戴云凌履行的是协议书第八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称不能证明戴云凌向原告承担了201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的费用,只是证明一个转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8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只是试车生产,不是正式生产,该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即使我的担保成立,那么我承担的是生产性原材料的费用,并不包括利润、办证费、电费之类的东西。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包括协议书的第二、三、四、五条,第二条是办证费等,第三条是原告在合作期内的各项生产投入,应包括电费在内,第四条是原被告的利润分配,所以,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其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润、办证费、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合作经营开始,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排污许可证,双方对一直合作经营至2016年8月28日共同确认,有协议书和被告2016年11月12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郭某某辩称排污许可证到期,企业不能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郭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戴云凌的证明材料,因戴云凌未到庭,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是原被告合作经营解散后的新介入方,有被告郭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在2017年9月5日的证言和隆尧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协议书中所说的新介入方不是郭某某,原告理解有误的理由不予采纳。郭某某称戴云凌是受胁迫签署的协议和其余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与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纳税申报的期间不同,以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纳税申报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合作经营期间存在利润事实不符,本院对第三人述称的原告经营期间利润为负的说法不予支持。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原被告的协议书底部签署保证条款,其证人刘某和隆尧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证言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是郭某某在经营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所以,第三人述称的郭某某代表的是岳志梅团队,也就是原告所述称的野田化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第三人的该述称不予认定。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生产性原材料的费用等应由郭某某个人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中间体有质量问题,被告郭某某也未提出对中间体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证据已经认定岳志梅在本案中是郭某某的财务人员,所以对第三人提出的中间体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是否一直生产、两被告是否违反协议书约定、原告是否可就全部债权主张,前面已经做出判断和认定。关于第三人所提公关费用,因原告不能说清具体花费去向,亦无清单,本院对其中的41033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余额,应属原告生产投入,应纳入原被告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范围。所以对第三人所称电费余额不属于担保范围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夏某某前期垫付的办证费用、原辅材料费用等各项费用2861383.28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2861383.28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第三人岳志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9元由被告
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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