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79号。
负责人:毛伟勇,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负责人毛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晚上9时34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城北中学门前路段,将行人撞倒致伤,鄂L5H257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夏某某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黎某某赔付17654.34元给原告夏某某,住院46天后出院。2014年10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某伤残为二处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H25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生意受到极大经济损失。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夏某某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10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鉴定夏某某伤残为二处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
证据4: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及维修。
证据5: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垫付医药费599.6元,鉴定费1300元。
证据6: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租赁黎文汉座落于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20号的一间铺面,每年租金50000元,租期为6年,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及维修。
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之内提出书面早申请,超过7天视为有效。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2年,年检日期也是2012年。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夏某某对向本院提交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异议理由。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黎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赔付;财险公司经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有关保险条约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都要应由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黎某某为原告夏某某垫付费用17713.34元,由财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夏某某后,由原告夏某某返回给被告黎某某。
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目的:被告黎某某垫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6797.34元。
证据2: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目的:原告夏某某去湖南省浏阳市治疗花交通费916元。
经质证,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916元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情形下,被告愿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L5H527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未承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承担全部责任有20%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质证后具体答辩;原告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鉴定,我公司申请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对原告的鉴定保留申请的权利。综合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夏某某的起诉,被告黎某某、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5日晚上9时34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城北中学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夏某某撞倒致伤,鄂L5H257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夏某某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医疗费17396.94元。被告黎某某赔付17654.34元给原告夏某某。2014年10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某伤残为二处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36.33元。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2日,被告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5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计免赔率。
原告夏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租赁黎文汉座落于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20号的一间铺面,每年租金50000元,租期为6年,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30000元。原告夏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96.94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944元(22906元/年×20年×12%)、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交通费916元、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889.79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夏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租赁黎文汉座落于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20号的一间铺面,每年租金50000元,租期为6年,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30000元。原告夏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96.94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944元(22906元/年×20年×12%)、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交通费916元、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159.79元。
原告夏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8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12159.79元。被告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5H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计免赔率。被告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6662.85元给原告夏某某,剩余赔偿款15496.9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计20%(3099.39元)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80%即12397.55元,被告黎某某还应赔偿3099.39元给原告夏某某,被告黎某某已赔付医药费17713.34元予以冲抵后,原告夏某某还应返还14613.95元给被告黎某某。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09060.40元给原告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09060.40元给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返还14613.95元给被告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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