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李桂芳
刘凯(湖北武穴大金法律服务所)
严某
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
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武穴市梅川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司机。
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叶芳,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住所地: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
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严某、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刘凯,被告严某与财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严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夏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对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严某是被告财源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原告夏某某损害,被告严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承担,故被告严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夏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按其与被告财源运输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垫付的24000元应予以退还;三、夏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儿媳伍银连、孙子李达在梅川镇城区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160.3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22906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98982.81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夏某某的赔偿限额54822.4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825.86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44160.35元(98982.81元-54822.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3160.35元(44160.35元-1000元),被告严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4000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7982.81元(交强险54822.46元+商业三者险43160.35元),其中24000元原告夏某某返还给被告严某,被告财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7982.81元,其中24000元支付给被告严某;
二、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元;
三、被告严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严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夏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对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严某是被告财源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原告夏某某损害,被告严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承担,故被告严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夏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按其与被告财源运输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财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垫付的24000元应予以退还;三、夏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儿媳伍银连、孙子李达在梅川镇城区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160.3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22906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98982.81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夏某某的赔偿限额54822.4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825.86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44160.35元(98982.81元-54822.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3160.35元(44160.35元-1000元),被告严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4000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7982.81元(交强险54822.46元+商业三者险43160.35元),其中24000元原告夏某某返还给被告严某,被告财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7982.81元,其中24000元支付给被告严某;
二、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元;
三、被告严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楫彬
审判员:王怀军
审判员:冯辉
书记员: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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