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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武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夏武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夏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马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夏武某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武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1年12月2日一次性提取。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夏武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夏武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夏武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夏武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夏武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夏武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夏武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夏武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夏武某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武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代夏武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49989.22元。因担保公司向夏武某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夏武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夏武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夏武某向银行清偿了49989.22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武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夏武某偿还代偿款49989.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代偿款49989.22元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应为3742元。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被告夏武某给付此期间的利息3645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该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夏武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夏武某违约或因被告夏武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夏武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被告夏武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49989.22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夏武某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989.22元、利息3645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363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夏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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