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日6时7分,韦某某驾驶鄂J×××××号小车,行驶至方团线1KM+380M处时与夏某某驾驶的J1AF6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夏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742元。2015年9月24日,转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6569.19元。2015年9月24日,团风县人民医院脑科出具一份患者夏某某自购白蛋白证明,该证明载明:××患者夏某某在我院行开颅手术,术后因低蛋白血症,建议患者家属自购白蛋白静脉输液治疗,前后共计购买白蛋白24瓶。”夏某某购买白蛋白用去7950元。2015年10月24日,夏某某购买翻身护理床用去3200元,购买鱼跃便携式、超声雾用去1140元,购买吸痰管用去200元。2015年10月27日,夏某某购买床垫、翻垫用去480元。2015年11月4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6元。2015年10月22日,夏某某在外购药用去5795元。2015年12月7日,夏某某在外购药用去2862元。夏某某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黄冈市培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护工,用去4000元。2015年10月29日,××诊断书、出院记录对夏某某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术后,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模下积液,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3、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加强护理,需二人护理,鼻饲流质,加强喂养,加强气管护理,保持气管通畅;3、加强肢体按摩预防静脉血栓,加强翻身拍背等肺部护理,预防肺部感染及压疮;4、定期复查;5、定期更换胃管,建议每月更换一次;6、随诊。2015年10月21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团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4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夏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1级;2、护理依赖程度属一级;3、双侧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0元左右,其余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月(或据实计算)。夏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6日,甲方韦某某与乙方夏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要求乙方退还28000元,现经协商甲方同意28000元不退还。二、以上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字即具备法律效力。三、如伤者夏某某后期死亡不予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或成植物人配合保险。”庭审后,夏某某与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韦某某的垫付款41500元自愿补偿夏某某,夏某某放弃对韦某某的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鄂J×××××号小车登记车主为韦某某。鄂J×××××号小车在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太保黄冈公司先行给付夏某某赔款108000元。韦某某垫付夏某某医疗费41500元。夏某某2013年12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团风县团风镇罗家窑社区一组一路51号,在团风弘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
原审认为,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韦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韦某某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除外)由太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太保黄冈公司先行给付的赔款108000元应当从承担的赔款中予以扣减。夏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部分,由韦某某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韦某某与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予以认可,韦某某的垫付款41500元不予返还,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9483.19元,其中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1742元,因夏某某下欠该院部分医疗费,故未开具医疗费发票,但有用药清单和该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予以支持。夏某某在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6569.19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夏某某外购白蛋白7950元,有医院的证明及发票,予以支持。夏某某的其他外购药品,××情严重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予以支持。夏某某的专家会诊费虽有医院的证明,但无专门的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夏某某在超市购买营养品发票,属于营养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畴。夏某某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畴。夏某某的医疗费为131742元+76569.19元+7950元+96元+5795元+2862元=225014.19元。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扣减60周岁以上的年龄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年)×100%=472188元。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2700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00元/月÷30天/月×104天=9360元。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其主张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应分段计算。夏某某鉴定前的护理费,其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有劳务派遣公司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因其医嘱明确记载需二人护理且出院后亦需二人护理,故夏某某鉴定前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受伤至法医鉴定前的天数(扣减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35天)及2人计算即400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4天-35天)×2=14861.92元。夏某某双侧颅骨修补术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予以支持。夏某某鉴定前的营养费,××情严重,酌定为2000元。夏某某主张鉴定后的护理费、其余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5年,考虑到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情严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夏某某的具体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夏某某鉴定后的护理费、其余后期治疗费的计算确定3年较为合理。夏某某鉴定后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年=86187元。夏某某其余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年×3年=72000元。夏某某主张鉴定后的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且法医鉴定亦未确定营养时限,不予支持。夏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20元,有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夏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0元/天×58天=2900元。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部分连号,应当予以扣除,酌定为1800元。夏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973231.11元。遂判决:一、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0000元】;二、太保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夏某某500000元【(夏某某损失973231.11元-交强险赔款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三、上述一、二项相加扣减先行赔付款108000元后,太保黄冈公司赔偿夏某某512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元-先行赔款108000=512000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医疗费用应否认定的问题,受害人夏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仅提供了团风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费证明,还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且用药清单上加盖了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专用章,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夏某某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为131742元。二、对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夏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团风县团风镇罗家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先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先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夏某某自2013年1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团风县城镇辖区,连续居住时间近两年。另外,夏某某提供的由团风县弘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身份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夏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银行代发工资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不是认定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必要或唯一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三、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夏某某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夏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但从夏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每月2700元的经济报酬。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经济收入减少,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持误工费。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就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夏某某脑部受伤,肺部感染,外伤性癫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两人进行日常护理。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非常严重,给其自己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判定由太保黄冈公司给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黄冈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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