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正平,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3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正平与被告吴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吴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779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10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则伤残赔偿金为12725元/年×10%×20年=25450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6年9月10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7月19日,共计312天,误工费为31462元/年×312天÷365天/年=26893.55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2677元/年×90天÷365天/年=8057.34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车辆损失为1048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36846.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损失为71097.14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62700.89元,财产损失1048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扣减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700.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48.8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正平交强险和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的30%即(136846.03元-73748.89元-2000元)×30%=18329.14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3748.89元+18329.14元=92078.03元。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医鉴定费的30%即2000元×30%=600元。被告陈某在本案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正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正平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夏正平负担262元,被告吴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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