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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孙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
孙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夏丽丽
赵清元
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耿海翔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爱奉

原告:夏某。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被告:赵清元。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海翔。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
原告夏某与被告孙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清元、耿海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孙某、李某,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被告赵清元、耿海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王俊涛、李勇春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孙某与赵清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孙某借用同事李某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系直接侵权人,因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清元系冀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耿海翔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向冀B×××××号小客车和冀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5%,因冀B×××××号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且遭受损失的孙某、李某、赵清元、刘洋、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均已就自身损失起诉,经审查,各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各方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孙某、刘洋、夏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8:115:5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赵清元、李某、夏某、王俊涛、李勇春的经济损失比例为50:26:8:15:1。对于受损方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本院按上述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各受损方的赔偿限额。经计算,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6686元、33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1351元、216元、405元、28元。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942元、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李某、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1040元、320元、600元、40元。冀B×××××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83元、12元、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李某、夏某、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59元、31元、9元、1元。冀B×××××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83元、12元、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李某、夏某、王俊涛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51元、26元、8元、15元。各受损方损失没有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60.70元、车辆损失费216元,合计人民币376.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2.81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合计人民币322.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7356元(7909元-216元-320元-9元-8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356元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即人民币4971.82元(8356元×70%×85%)。
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人民币877.38元(8356元×70%×15%)。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人民币8356元的30%,即人民币2506.80元。
六、被告李某、赵清元、耿海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4元、被告赵清元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王俊涛、李勇春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孙某与赵清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孙某借用同事李某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系直接侵权人,因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清元系冀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耿海翔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向冀B×××××号小客车和冀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5%,因冀B×××××号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且遭受损失的孙某、李某、赵清元、刘洋、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均已就自身损失起诉,经审查,各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各方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孙某、刘洋、夏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8:115:5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赵清元、李某、夏某、王俊涛、李勇春的经济损失比例为50:26:8:15:1。对于受损方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本院按上述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各受损方的赔偿限额。经计算,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6686元、33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1351元、216元、405元、28元。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942元、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李某、夏某、王俊涛、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1040元、320元、600元、40元。冀B×××××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83元、12元、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李某、夏某、李勇春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59元、31元、9元、1元。冀B×××××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孙某、刘洋、夏某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983元、12元、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赵清元、李某、夏某、王俊涛分配各自赔偿限额为51元、26元、8元、15元。各受损方损失没有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60.70元、车辆损失费216元,合计人民币376.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2.81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合计人民币322.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7356元(7909元-216元-320元-9元-8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356元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即人民币4971.82元(8356元×70%×85%)。
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人民币877.38元(8356元×70%×15%)。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人民币8356元的30%,即人民币2506.80元。
六、被告李某、赵清元、耿海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4元、被告赵清元负担27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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