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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谢新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谢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法定代表人:武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谢新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谢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靳现、被告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谢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4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4时许,原告谢新文驾驶冀A×××××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95公里加150米处时,与护栏刮撞,造成乘车人谢忠喜、夏某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4日,经G131706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告夏某所有,原告谢新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不计免赔。
被告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同意按照保险额75242元赔付,原告应将保险标的交付给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合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原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投保情况;5、拖车费、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6、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其它有异议,证据5中拖车费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票据系正式票据,应予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证据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馆陶高速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的公估结论,被告单方委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4日4时许,原告谢新文驾驶冀A×××××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95公里加150米处时,与护栏刮撞,造成乘车人谢忠喜、夏某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7年6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G131706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发生拖车费25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馆陶高速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67484元,公估费为4470元。现该车已实际维修。
另查明,冀A×××××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夏某所有,2016年12月10日,冀A×××××在被告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524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12时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夏某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夏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夏某依法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向原告夏某履行赔偿保险金。冀A×××××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亦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夏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拖车费、公估费分别是事故发生时、确定车辆损失时的必要与合理支出,被告亦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谢新文作为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利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事故车辆现已维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被告要求适用该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现金人民币7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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