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姜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李欣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
法定代表人朱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A栋写字楼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武汉乐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某某财产受到损失,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该公司鉴定为11,14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将车辆损失认定为18,090.00元。原告为经营零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租车协议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发货单和销售清单时间均不在租赁汽车期间内,原告提供支付租车费用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货车受损,从事零售业务需租赁汽车,汽车租赁费用属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车辆损失18,090.00元;
二、货物损失4,117.00元;
三、停车费120.00元;
四、交通费2,000.00元;
五、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5,32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23,327.00元(25,327.00-2,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2,327.00元(23,327.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免赔部分鉴定费1,000.00元(23,327.00元-22,327.00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鄂ALY078车投保的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夏某某交强险4,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327.00元,共计赔付24,327.00元;
二、被告武汉乐游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某某财产受到损失,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该公司鉴定为11,14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将车辆损失认定为18,090.00元。原告为经营零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租车协议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发货单和销售清单时间均不在租赁汽车期间内,原告提供支付租车费用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货车受损,从事零售业务需租赁汽车,汽车租赁费用属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车辆损失18,090.00元;
二、货物损失4,117.00元;
三、停车费120.00元;
四、交通费2,000.00元;
五、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5,32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23,327.00元(25,327.00-2,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2,327.00元(23,327.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免赔部分鉴定费1,000.00元(23,327.00元-22,327.00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鄂ALY078车投保的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夏某某交强险4,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327.00元,共计赔付24,327.00元;
二、被告武汉乐游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
审判长: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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