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连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51000元;2.判决被告徐连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徐连有驾驶摩托车在三港处出租,原告夏某连和其夫徐和清乘坐被告徐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徐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倾倒致原告夏某连受伤。原告夏某连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徐连有仅支付700元费用给原告夏某连,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现诉请如上。被告徐连有辩称,被告徐连有并非从事出租,只是出于好心送原告回家。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村委会主持调解,由原告丈夫徐和清经手与被告徐连有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徐连有承担原告全部医药费,另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被告徐连有给付原告800元后,双方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现被告徐连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撤销,其向法院起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连有对原告夏某连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费26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连有对原告夏某连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骆驼坳镇梨树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双方村委会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并非该证据内容证明的未达成一致协议,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其他疾病,其未提供用药清单佐证该医疗费是否属治疗本案受伤伤情所用,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仍为伤残十级。原告夏某连对被告徐连有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村委会盖章的原告夏某连丈夫徐和清与被告徐连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2017年9月12日罗田县骆驼坳镇河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夏某连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故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这一证明目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某连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四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连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在原告夏某连丈夫徐和清及被告徐连有到场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证明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徐连有就本案纠纷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夏某连和其夫徐和清乘坐被告徐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徐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倾倒致原告夏某连受伤。当日原告夏某连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共用去医疗费6983.48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夏某连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鄂罗人医[2016]法临鉴字第331号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徐连有对原告夏某连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5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某连左侧4、5、6、7四根肋骨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夏某连前后共用去交通费262元。2016年8月4日,罗田县骆驼坳镇河铺村村民委员会和梨树坳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夏某连丈夫徐和清及被告徐连有到场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调解协议书原告夏某连并未签名,被告徐连有在向原告夏某连支付人民币700元后亦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原告夏某连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连有赔偿其医疗费6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5171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8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连诉被告徐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聂长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徐连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希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连乘坐被告徐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徐连有应对原告夏某连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连有已向原告夏某连支付的7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抵扣。原告夏某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十五天,比其实际住院天数十四天多一天,多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夏某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十四天计算。原告夏某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夏某连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误工费8619.73元[100天×(31462元/年÷365天)]、护理费5171.84元[护理时间60天×(31462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2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连有赔偿原告夏某连医疗费6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619.73元、护理费5171.84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2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7.05元,减去被告徐连有已付原告夏某连700元,被告徐连有还应赔偿原告夏某连49607.05元,此款限被告徐连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徐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宏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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