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夏桂某
方化民(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某。
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被上诉人夏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夏桂某能否就其脑部损伤要求张某赔偿;2、原审应否采信本案鉴定结论。现分别评判如下:
1、夏桂某能否就其脑部损伤要求张某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当日夏桂某以感左耳后、左前臂及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行走不便,痰中带血等症状入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左大腿内侧及右膝部皮下血肿。其脑部伤情尚未显现。2013年9月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2013年10月12日,夏桂某脑部疼痛并逐渐加重。先后到黄冈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夏桂某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9月1日车祸致头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夏桂某2013年9月1日入院治疗时,已存在左耳后疼痛、痰中带血等脑部损伤症状,由于系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伤情延后显现符合相应病理特征,亦与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相合,故本院认定夏桂某脑部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调解时夏桂某的脑部伤情尚未显现,该部分损失未纳入调解范围,而夏桂某的脑部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夏桂某因治疗脑部伤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调解结案,夏桂某不应就其脑部伤情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鉴定结论应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夏桂某脑部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诉讼过程中,夏桂某提供了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夏桂某脑部伤情与2013年9月1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及鉴定结论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本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夏桂某能否就其脑部损伤要求张某赔偿;2、原审应否采信本案鉴定结论。现分别评判如下:
1、夏桂某能否就其脑部损伤要求张某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当日夏桂某以感左耳后、左前臂及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行走不便,痰中带血等症状入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左大腿内侧及右膝部皮下血肿。其脑部伤情尚未显现。2013年9月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2013年10月12日,夏桂某脑部疼痛并逐渐加重。先后到黄冈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夏桂某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9月1日车祸致头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夏桂某2013年9月1日入院治疗时,已存在左耳后疼痛、痰中带血等脑部损伤症状,由于系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伤情延后显现符合相应病理特征,亦与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相合,故本院认定夏桂某脑部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调解时夏桂某的脑部伤情尚未显现,该部分损失未纳入调解范围,而夏桂某的脑部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夏桂某因治疗脑部伤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调解结案,夏桂某不应就其脑部伤情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鉴定结论应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夏桂某脑部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诉讼过程中,夏桂某提供了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夏桂某脑部伤情与2013年9月1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及鉴定结论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本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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